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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3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侯丁鹂与周可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丁鹂,周可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3082号原告侯丁鹂。委托代理人闫芳芳,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可伟。原告侯丁鹂诉被告周可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丁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22日,被告周可伟向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以下简称祭城信用社)贷款13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8.1‰,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担保及房产抵押。被告贷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祭城信用社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金民二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判决周可伟承担还本付息责任,侯丁鹂承担担保责任。后在执行程序中原告作为担保人经与祭城信用社协商和解,代周可伟向祭城信用社偿还本金及利息173000元。原告代被告还本付息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周可伟偿还原告代偿的本金及利息173000元;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1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贷款,原告以房产为其担保,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法院判决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证据2、(2011)金执字第1099号执行通知书、(2011)金执字第1099-1号执行裁定书、收款收据、证明、转账通知书及民事和解协议、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73000元,被告应当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2日,周可伟向祭城信用社贷款130000元,期限自2008年1月22日起至2009年1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8.1‰,侯丁鹂为周可伟的贷款提供房产抵押。贷款到期后,周可伟未按时偿还祭城信用社欠款,祭城信用社将周可伟,侯丁鹂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金民二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判令周可伟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祭城信用社对侯丁鹂位于郑东新区商鼎路12号23号楼1单元5层28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2011年8月16日,侯丁鹂代周可伟偿还祭城信用社本金及利息173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代偿款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周可伟的贷款行为提供房产抵押,被告周可伟应积极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及时向祭城信用社偿还贷款本息。但由于被告周可伟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侯丁鹂承担担保责任,于2011年8月16日为被告周可伟代偿本息173000元,被告周可伟应将该款项支付原告,并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支付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债务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周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可伟支付原告侯丁鹂代偿款十七万三千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元,由被告周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冰泉审 判 员  梁 珍人民陪审员  曹改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卓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