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6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金一元与曾信贺、傅文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一元,曾信贺,傅文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6850号原告金一元。委托代理人倪迎佳,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信贺。被告傅文新。原告金一元与被告曾信贺、傅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曾信贺、傅文新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上述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一元的委托代理人倪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信贺、傅文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一元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曾信贺及傅文新在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X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曾信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万元,借期一个月,自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8月9日,月利率为2%。若曾信贺未按期归还借款,则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同时每逾期一日,加收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二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清偿借款之日止。傅文新同意为曾信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及于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直至债务全额清偿之日止。同时,傅文新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一份,自愿为曾信贺向原告的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曾信贺收到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现曾信贺未按期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曾信贺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曾信贺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4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曾信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4、被告曾信贺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3,333.33元(以20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被告曾信贺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万元;6、被告傅文新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1、借条、担保确认书,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期限等,并由傅文新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付款委托书、委托汇款协议、汇款明细记录及收条,证明原告已按照借款协议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收到了借款;3、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的律师费用。被告曾信贺、傅文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上海军华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该公司受原告委托于2012年7月9日向上海毅友工贸有限公司转账200万元,确系原告借与被告曾信贺的款项,其与上海毅友工贸有限公司无资金及业务往来。本院确认原告金一元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曾信贺、傅文新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9日,被告曾信贺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曾信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8月9日,利率每月2%,借款到期未还的,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未偿还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二另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傅文新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被告曾信贺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原告将200万元借款汇入上海毅友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傅文新另行向原告出具《自然人担保确认书》,承诺对被告曾信贺的2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委托上海军华贸易有限公司向上海毅友工贸有限公司汇款200万元,被告曾信贺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上述款项。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曾信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向他人借款并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有所认知,被告曾信贺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逾期不还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期还款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两项有重叠,原告不应重复主张,对此本院予以调整。原告金一元自行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并提供收取费用的相关凭证予以证明,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文新自愿为被告曾信贺提供担保,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出具保证书,应对被告曾信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曾信贺、傅文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信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一元借款200万元、利息4万元;二、被告曾信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一元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曾信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一元律师代理费损失4万元;四、被告傅文新对被告曾信贺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金一元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6.6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666.67元,由被告曾信贺、傅文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健代理审判员 刘文燕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悦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