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青州中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青州盛润化工有限公司、谢敏辉、岳东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中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青州盛润化工有限公司,岳东昌,谢敏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999号原告青州中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宗富,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平。被告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大明衡王城***号。法定代表人谢敏辉,董事长。被告青州盛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弥河镇闫刘村。法定代表人岳东华,董事长。被告岳东昌。被告青州盛润化工有限公司、岳东昌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林,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敏辉。原告青州中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青州盛润化工有限公司、谢敏辉、岳东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翠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宗富、张晓平,被告青州盛润化工有限公司、岳东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谢敏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州中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借字第0413002号借款合同,原告出借给该被告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9月12日。同日,原告与四被告就以上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交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21000元(本金3000000元,扣除已偿还的本金679000元)、利息139921.30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3年8月19日,以后利息另计)、违约金574129.9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8月19日,以后的违约金另行计算);2、被告青州盛润化工有限公司、谢敏辉、岳东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青州盛润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待庭审中质证证据后再发表答辩意见。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违背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被告谢敏辉未答辩。被告岳东昌辩称:同被告青州盛润化工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借字第0413002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该被告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9月12日,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15%,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出借人除有权按本合同约定利率收取利息外,还有权向借款人或担保方按实际逾期天数以每日3‰计收违约金,借款人对此不持任何异议并放弃抗辩的权利;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州盛润化工有限公司、谢敏辉、岳东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该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罚息、因诉讼导致出借人垫支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将出借款项3000000元打入被告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15—439201040000627)。同时,借款人在借款凭证中盖章,法定代表人谢敏辉在借款凭证中签字确认收到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经原告催收,借款人于2012年12月27日偿还本金179000元,于2013年1月8日偿还本金300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偿还本金200000元,以上共计偿还本金679000元。另,借款人已偿还利息至2012年12月27日。其余本金2321000元及利息四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余欠本金2321000元、利息及违约金。诉讼中,原告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主动予以调整,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查明: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借款人已分三次偿还本金的数额及时间应分段计算,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8日计12天,按照本金余额2821000元、年利率9.15%计算为8486.19元;自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30日计22天,按照本金余额2521000元、年利率9.15%计算为13903.49元;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8月19日计202天,按照本金余额2321000元、年利率9.15%计算为117531.62元。以上共计利息139921.30元。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因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借款人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自借款到期次日起即2012年9月13日始计算违约金,同样应结合借款人还本、欠息情况分段计算,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8月19日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应为593105.43元,原告主张的该时段的违约金574129.97元并未超出上述数额。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银行打款凭证、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设立青州中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批复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清单、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事项明确,合同的主要内容不违背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附于借款合同,各保证人同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事项明确具体,亦合法有效。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被告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严格依照约定及时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其未按约定及时偿还,显系违约,依照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各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诉讼中,原告主动予以调整,自愿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该项诉讼请求的变更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和准许。被告青州盛润化工有限公司、岳东昌辩称原告该项违约金的计算主张违背法律规定,依据不足,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谢敏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青州中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21000元、利息139921.30元、违约金574129.97元(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8月19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二、被告青州盛润化工有限公司、谢敏辉、岳东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80元,减半收取155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8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翠永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帅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