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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良民一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梁培宾与梁承化、杨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培宾,梁承化,杨素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良民一初字第444号原告:梁培宾。委托代理人:吴传华,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班翠丽,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承化(曾用名梁成化)。被告:杨素莲。原告梁培宾与被告梁承化、杨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培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传华、班翠丽,被告梁承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培宾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梁承化称因建房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于当日提供借款8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2年12月13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将按日息百分之五计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承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支付利息178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超期利率6.7%的四倍,自2012年12月10日计算至被告履行终结止,现暂计至2013年10月10日);2、被告杨素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2、户籍登记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承化辩称:借条是被告写的,被告确实借到原告8000元。之前被告向原告几个兄弟借款,这些借款是他们向银行贷款后借给被告的,当时约定由被告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后来被告没有钱支付银行利息,才向原告借款8000元来支付银行利息。被告愿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同意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梁承化无证据提交。被告杨素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梁承化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承化与杨素莲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0日,梁承化向原告梁培宾借款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2年12月13日前还清,逾期按日息百分之五计付。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其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梁培宾与被告梁承化之间借款的事实有梁承化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梁承化负有��还借款的义务。梁承化应当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但梁承化至今仍未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要求梁承化偿还借款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10日起的利息,但本案借条并未约定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1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另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1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2月14日起至今的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已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故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本案的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承化与杨素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素莲连带偿还借款8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承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梁培宾偿还借款8000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二、被告杨素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收取25元,由被告梁承化、杨素莲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艺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