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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行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张渭仙与余姚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渭仙,余姚市规划局,余姚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甬行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渭仙。委托代理人忻芙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黄晓帆。委托代理人黄纪锋。委托代理人张能荣。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余姚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林。委托代理人赵四海。上诉人张渭仙因诉被上诉人余姚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的(2013)甬余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3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渭仙的委托代理人忻芙蓉,被上诉人余姚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能荣,被上诉人余姚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四海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5月7日,被上诉人余姚市规划局依被上诉人余姚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向其核发了(2010)浙规(地)证0210049(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记载,用地单位为被上诉人余姚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全民健身中心周边区块拆迁项目,用地位置为世南西路两侧、开丰路以东,用地性质为拆迁用地,用地面积为295223平方米(折合442.8亩,其中地块一208.6亩,地块二211.9亩,地块三22.3亩)。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7日,被告余姚市规划局核发了(2010)浙规(地)证0210049(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现涉及该拆迁地块的多数房屋已经被拆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拆迁地块中,多数房屋已经被拆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为在法律上已不具有撤销可能,其法律效力应予维护,原告已不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渭仙的起诉。上诉人张渭仙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拆迁地块上的多数房屋已经被拆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余姚市规划局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涉案地块大多数房屋已经被拆除,该块地上的拆迁许可证在法律上已经不可能撤销,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再给予上诉人诉讼权利没有必要。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余姚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其同意被上诉人余姚市规划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移送证据及询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2010)浙规(地)证0210049(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全民健身中心周边区块拆迁红线图、《拆迁情况说明》及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张渭仙的房屋位于(2010)浙规(地)证0210049(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全民健身中心周边区块拆迁项目地块一范围内,该拆迁地块中绝大多数房屋已经被拆除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的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人民法院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是通过审理具体案件,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过程中实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该确认违法判决在行政行为效力评价上是承认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在房屋已被成片拆迁情况下,准予房屋拆迁行为的法律效力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直接相关,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应予以否定。现上诉人对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阻止房屋拆迁继续进行的目的在法律上不可能实现。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信根代理审判员  孙 雪代理审判员  秦 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俞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