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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穆广与尹延章、郭洪菊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广,尹延章,郭洪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350号原告穆广���委托代理人何秀刚,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延章。被告郭洪菊。委托代理人陈富林,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广与被告尹延章、郭洪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广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秀刚、被告郭洪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延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广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在山东金润拍卖行有限公司通过公开竞价,以1035600元的价格公开竞得新泰市秀水花园1号楼1单元402室房产一套(包括:房产建筑面积约为189.97平方米、阁楼面积约为116.19平方米、车库面积约为30.52平方米)。2013年8月8日,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执字第16-1、17-1、685-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确认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原告所有���但经新泰市人民法院催告,被告居住在该房内拒不迁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搬出新泰市秀水花园1号楼1单元402室,将该房(包括:房产建筑面积约为189.97平方米、阁楼面积约为116.19平方米、车库面积约为30.52平方米)交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尹延章未答辩。被告郭洪菊辩称,原告竞拍属实,诉争房屋未办理房产证,是夫妻共同财产,现在由两被告、一个儿子及一个孙女居住使用。但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新执字第16-1、17-1、685-1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两被告在2012年2月7日离婚时诉争房屋划分给被告郭洪菊所有;被告尹延章是另案的借款担保人,生效判决确定的尹延章的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只能对尹延章的财产予以执行,不能执行被告郭洪菊的财产,本案房产是两被告的共同财产,新泰市人民法院将属于郭洪菊的财产一并执行显属错误。并且两被告只有一套住房,可以查封,但是不能拍卖。经审理查明,被告尹延章与郭洪菊1985年结婚,2007年10月3日,被告尹延章与新泰市市中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位于新泰市秀水花园的1号楼1单元402室房产一套,2008年10月两被告入住至今未办产权登记。因被告尹延章为案外人毕四云、新泰市三元纺织有限公司提供债务担保,本院于2012年3月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1853、1854、1857号三份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尹延章与毕四云、新泰市三元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债权人张福荣等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月15日本院委托山东金润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新泰市秀水花园1号楼1单元402室房产,2013年6月5日,本案原告穆广以1035600元的最高价竞拍成功,本院于2013��8月8日作出(2013)新执字第16-1、17-1、68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位于新泰市秀水花园1号楼1单元402室房产一套(包括:房产建筑面积约为189.97平方米、阁楼面积约为116.19平方米、车库面积约为30.52平方米)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穆广所有;二、买受人穆广可持本裁定书到房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应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裁定书于2013年8月15日送达原告,8月16日送达两被告。此后两被告拒不搬出,拒绝将拍卖房产交付给原告。另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尹延章、郭洪菊在新泰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新泰市秀水花园1号楼1单元402室房产归被告郭洪菊所有,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尹延章负责偿还、结算。以上事实,由已生效的相关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离婚协议、送达回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起转移。本案中,执行裁定书于2013年8月15日送达买受人穆广,拍卖标的物新泰市秀水花园1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产权自2013年8月15日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原告穆广已取得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被告郭洪菊关于“(2013)新执字第16-1、17-1、685-1号执行裁定书错误、两被告离婚时该房屋已确定归郭洪菊所有、住房不能拍卖”的主张不能成立���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继续占有原告房屋,经催告后仍然拒不搬出,并拒绝移交房产给原告,已构成侵权,原告主张两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新泰市秀水花园1号楼1单元402室,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两被告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新泰市秀水花园1号楼1单元402室,将该房(包括:房产建筑面积约为189.97平方米、阁楼面积约为116.19平方米、车库面积约为30.52平方米)交付给原告穆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岳荣华人民陪审员  赵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郎贝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