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阳法少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阳法少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雷波,湖南嘉禾县城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邓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胡东生,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建道独任审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雷波、被告邓某某及其代理人胡东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邓某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于同年3月生有一男孩邓某飞,2011年11月生有一女孩邓某依。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甚至打架,致使双方自2011年7月20日分居至今而未共同生活。被告常用短信辱骂原告,侮辱原告的人格。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的抚养由法院判决;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3、关于被告发给原告的手机信息,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被告邓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感情较好,起诉状中所谓的原、被告经常打架、分居,纯属无中生有,自相矛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邓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邓某某的身份。证据5、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没有经常吵架,感情没有破裂。经本院主持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邓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认为短信内容是事实,因为原告骂被告,被告一时很气愤,但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证人对原、被告的情况不了解,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凭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人当庭作证,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邓某某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于当年三月生有一男孩邓某飞,于2011年11月生下女孩邓某依。之后,原、被告为养家而外出打工,双方联系较少。另外,被告未处理好与原告娘家的关系,使得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变得冷淡,为此,原告刘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男孩邓某飞由原告抚养,女孩邓某依由被告抚养,本案经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的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已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小孩。在生活中,原、被告虽然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信任,相互体谅,多考虑两个尚很年幼小孩的利益,夫妻双方定能和好如初。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宁建道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董礼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