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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刑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刑初字第004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小名陶柱,绰号短毛),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于合肥市蜀山区,回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人许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3)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纵瑞东、书记员任德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在肥西县桃花镇同福石材城合肥盛永石材有限公司宿舍,借同宿舍范某的苹果牌Iphone5手机玩,后将手机归还给范某。次日2时许,许某乘范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床头的Iphone5手机盗走,后将盗得的Iphone5手机以29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164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许某在合肥包河区飞跃网吧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林某等人的证言;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传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 慧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