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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案发前住永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9日被永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5月15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9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5月30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永年县看守所。辩护人石现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石现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16时许,董某甲在永年县刘营乡榆林二村电镀中心与同事谭某某发生争吵,后发生互殴,打斗中,被告人谭某某将董某甲眼部打伤,造成董某甲右眼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董某甲的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石现科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2、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应对被告人谭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16时许,在永年县刘营乡榆林二村电镀中心打工的董某甲与同事谭某某为工作分工发生争吵,后引起双方互殴,打斗中,被告人谭某某将董某甲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董某甲右眼眼眶内侧壁骨折,根据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九条规定,董某甲的伤为轻伤。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3年8月20日,董某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另查明,对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谭某某赔偿董某甲经济损失30000元,董某甲对被告人谭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受害人董某甲陈述,2013年5月8日下午3时许,我在电镀厂干活,有500公斤的螺母没合格,需要重新镀锌,这个工作应由我和谭某某共同干,但谭某某说,“你镀的螺母不合格,你重新镀,我不管。”我说“你不管就别和我在一起干活,”谭某某说就在这干活,说完冲着我过来,我推了他一下,谭某某冲我右眼部就是一拳,把我打倒在地,我刚起来,他们的三个老乡就把我拦开,工头老黄把我推到屋,我当时右眼疼的厉害,就躺在床上,我弟弟来后就报了警。2、董某乙(董某甲弟弟)证明,2013年5月8日下午3时许,我在电镀中心干活,听见隔壁车间有人打架,我跑过去时,见我哥哥董某甲和谭某某打架已被工头老黄拦开,我跟着到宿舍,见我哥哥董某甲右眼肿了,就想去打谭某某,被老黄等几个人拦住,我就报了警。3、证人谭某甲证明,2013年5月8日下午3时许,我正在电镀中心干活,这时旁边的谭某某和董某甲吵了起来,因为董某甲负责的那批货不合格,谭某某让董某甲重新电镀一遍,董某甲说他不管,董某甲让谭某某装袋,谭某某说不能装,这时董某甲弟弟过来一脚把货踹到酸池子里,后来双方骂起来,董某甲往谭某某头上打了几拳,谭某某一拳打在董某甲右眼上,我和工友赶紧拦开。4、证人姚某甲证明,见谭某某和董某甲在工作时打架,后被人拦开。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6、永年县公安局(2013)第662号鉴定书,伤者董某甲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根据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九条之规定,董朝风的伤为轻伤。7、被告人谭某某供述,2013年5月8日下午,我在厂子干活,跟我一起干活的董某甲把一些螺母倒在一个专用容器内,让我装袋,我说“你的螺母不合格,需要重新镀锌。”董某甲说“就倒这里啦,别的我不管。”董某甲每次都把货放在容器就不管了,每次都是我给他装袋,我见董某甲回屋了,我就没管他。一个小时后董某甲过来,见货还在那儿,就骂骂咧咧,骂完跑到我身边打我一拳,我也打董某甲一拳,具体打倒那儿不记的了,同时谭某甲、姚某甲把我拦开,随后董某甲弟弟董某乙过来,想打我,被同事拦开,然后我见董某乙报了警。我和董某甲没有矛盾,当时董某甲弟兄俩打我,我用拳头打了董某甲一拳,具体打倒那儿我不清楚。8、本院(2013)永刑初字第22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9、永年县公安局(2013)第31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谭某某在与董某甲因工作发生争执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谭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述以刑罚。被害人董某甲对犯罪的发生具有过错,此外,被告人谭某某与受害人董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将一并考虑以上情节。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综合考虑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现平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人民陪审员  郭晓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