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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桓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魏某与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911号原告:魏某,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宋文照,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魏某诉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2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耿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发生争吵。大约2011年12月份,被告突然离家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耿某于199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2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耿某某。自2011年12月至今,耿某下落不明。2013年6月6日,魏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耿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应共同珍惜所建立的家庭。但被告耿某已于2011年12月离家,至今未回,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耿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下落不明,故婚生女耿某某暂由原告魏某抚养。参照子女实际需要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子女抚养费酌定每月650元为宜。庭审中,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暂不予涉及。被告耿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魏某与被告耿某离婚。二、婚生女耿某某由原告魏某抚养,被告耿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5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被告耿某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随时探望。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被告耿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霜审 判 员  巩国栋人民陪审员  伊晓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