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夏成刚与傅庆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成刚;傅庆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260号原告夏成刚。被告傅庆锋。原告夏成刚诉被告傅庆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庆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成刚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20日前归还。原告交付借款之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傅庆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夏成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由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3年9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来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傅庆锋返还夏成刚借款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2.4%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傅庆锋负担。该款已由夏成刚预交,其同意可由傅庆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渭莉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渭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