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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梨梨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梨梨民初字第359号原告张某甲,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刘某,女,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下落不明。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张某乙,现年六周岁。被告于2009年扔下不满两岁的儿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我抚养。被告刘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结婚登记证原件一份、四棵树乡后韩家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及被告刘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因被告未出庭,法庭无法组织质证。原告于庭审中陈述称,原告于2009年正月离家出走,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且原告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离家出走已逾两年,不尽家庭与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故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年六周岁。因被告刘某下落不明,故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育。关于抚养费给付、家庭财产分割及是否有债权债务等问题原告表示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监护抚育。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洪光审判员 :赵宝彬审判员 : 王 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洪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