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与被告王天秀、黄大友、胡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王天秀,黄大友,胡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负责人王德国,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昌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法律专干。被告王天秀,女。被告黄大友,男。被告胡翠华,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南部县支行)诉被告王天秀、黄大友、胡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南部县支行负责人王德国的委托代理人杜昌勇、被告王天秀、黄大友、胡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南部县支行诉称:2009年7月26日,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指定王天秀为组长,并自愿签订了《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郑重向原告承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在贵行申请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全部贷款本息,其他联保成员无条件共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任一成员违反本承诺或信贷合同义务,贵行有权对全体成员要求履行担保义务”。2009年9月1日,王天秀作为借款人,黄大友、胡翠华作为担保人,自愿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同日,王天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经营,约定借款年正常利率为6.903%,计息方式实行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一年,即2010年8月31日到期。《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1款项约定:“在特别条款约定的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在特别条款约定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即在三年约定循环期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此笔贷款。《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9.1.1款项明确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下列债务提供担保:(1)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第一条约定向借款人发放的全部借款。9.1.4款项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担保人的,各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贷款人有权选择任一或者各个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9.3.1款项明确约定:最高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本方义务,被告王天秀、黄大友、胡翠华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义务,现贷款早已到期,三被告仍结欠人民币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原告方多次派人催收,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拒不偿还借款本息。2011年及2013年1月16日原告两次起诉到法院,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王天秀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借款执行利率6.90300%基础上,向上浮50%计收);2、判令被告黄大友、胡翠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业务补充协议》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合约)》、《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实:①、被告王天秀于2009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经营,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90300﹪,超期利率为10.35450﹪,计息方式实行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一年,即2010年8月31日到期;②、三被告互为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3、南部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二份,证实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0年、2013年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其诉讼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王天秀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属实,我现在做生意亏损,实在拿不出钱来还。被告胡翠华辩称:王天秀借款属实,当时我们是签订了担保合同,钱是王天秀用的,她还欠我的钱,应该由她还贷款。被告黄大友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被告王天秀、黄大友、胡翠华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天秀、黄大友、胡翠华因农业生产经营,为了向原告中国农行南部县支行借款,于2009年7月26日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以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向原告中国农行南部县支行申请贷款。2009年9月1日,被告王天秀作为借款人,被告黄大友、胡翠华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中国农行南部县支行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业务补充协议》,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30000元。贷款人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下列债务: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提供担保。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2009年9月1日,被告王天秀与原告签具了《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合约)》一份,约定“借款总额度30000元,额度到期日2012年8月26日”。2009年9月1日,被告王天秀向原告签具了《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凭证)》一份,内容分别为:“贷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日期2009年9月1日,到期日2010年8月31日。正常利率6.90300﹪,超期利率10.35450﹪,计息(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原告中国农行南部县支行遂按约向被告王天秀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天秀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2013年1月16日先后两次将三被告诉至南部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原告申请撤诉,法院分别裁定准予原告撤诉。2013年7月22日原告中国农行南部县支行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三被告签订并提交原告的《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及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业务补充协议》,及被告王天秀向原告签具的《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合约)》、《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凭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天秀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天秀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法律关系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原告在该期间内,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黄大友、胡翠华承担保证责任,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大友、胡翠华对被告王天秀所借之款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天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计算方法: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利率6.90300﹪计付利息;从2010年9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执行利率6.90300﹪,上浮50%计付逾期罚息);被告黄大友、胡翠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大友、胡翠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天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天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代理审判员  任伟人民陪审员  何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鲜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