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齐焕梅与淄博展海工贸有限公司、淄博易丰海龙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焕梅,淄博展海工贸有限公司,淄博易丰海龙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王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齐焕梅,女,1961年2月23日生,汉族。被告:淄博展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龙,经理。被告:淄博易丰海龙纺织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龙,经理。被告:王海龙,男,1952年2月14日生,汉族。原告齐焕梅诉被告淄博展海工贸有限公司、淄博易丰海龙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王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焕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展海工贸有限公司、淄博易丰海龙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王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焕梅诉称,被告淄博易丰海龙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因2012年扩建厂房,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后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被告被告淄博展海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淄博易丰海龙纺织器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海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淄博展海工贸有限公司、淄博易丰海龙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海龙以企业扩建、升级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齐焕梅持女儿周雪银行卡与10000元现金到被告王海龙处,通过P0SS机将其女儿银行卡中的100000元转至被告王海龙账户,并当场将1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王海龙。同时被告王海龙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被告淄博展海工贸有限公司、淄博易丰海龙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与原告齐焕梅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盖有二被告公司印章。协议载明的金额124300元为本息共计,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8日至11月8日。到期后,借款方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条一份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淄博展海工贸有限公司、淄博易丰海龙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至今未归还,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淄博展海工贸有限公司、淄博易丰海龙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龙以二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借款协议,并非借款人,故原告对被告王海龙的诉求系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展海工贸有限公司、淄博易丰海龙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齐焕梅借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齐焕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淄博展海工贸有限公司、淄博易丰海龙纺织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学代理审判员 靳 松代理审判员 耿智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黎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