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厦门蓝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东方家园(厦门)建材家居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蓝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厦门)建材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2311号原告厦门市蓝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328号亿宝大厦六楼东面之二,组织机构代码56842418-0。法定代表人陈君宜。委托代理人杨永丽、卢玉琼,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家园(厦门)建材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长浩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6929377-0。法定代表人关有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该公司职员。原告厦门蓝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房网络公司)与被告东方家园(厦门)建材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秀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房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玉琼与东方家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房网络公司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为其经营品牌的广告宣传需要,由其公司总经理林某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活动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广告宣传服务;广告宣传总费用为40000元,于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活动费用的,以活动费用的20%作为违约金。发生争议时,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被告所在地)法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合同约定的各项广告宣传,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却一直未支付相应的广告费。2012年12月2日,被告代表与原告签订确认函,确定拖欠合同项下广告款4000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款40000元;2、被告依照协议按逾期付款总金额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被告东方家园公司辩称,被告核实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起诉状所述的广告合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林某某代表被告(甲方)于2012年4月1日与原告(乙方)签订《活动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组织2012年4月14日蓝房网回馈日活动;甲方支付乙方组织活动和媒体宣传总费用40000元;乙方同意甲方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乙方付清所有活动费用;若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活动费用,则以活动总费用的20%作为违约赔付金赔付给乙方等。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上述协议书约定的义务。2012年12月2日,林某某代表被告签署《确认函》,确认被告至2012年12月1日欠原告广告款61860元,其中包括2012年4月14日蓝房网团购项目的广告款40000元。另查明,2012年6月4日,厦门蓝色时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将其名称变更为厦门蓝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再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厦民终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载明:“东方家园公司二审庭审中确认林某某在其公司担任总经理,负责厦门公司业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活动合作协议书》、《确认函》、(2013)厦民终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书》、《广告宣传截图资料及光盘》各1份作为证据加以证实,还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询问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已在中院确认林某某在其公司担任总经理,负责厦门公司业务,故林某某在《活动合作协议书》甲方经办人处签名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书是否经被告盖章确认,属于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林某某亦在原告出具的《确认函》上签名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款4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广告款,原告要求其按逾期付款总金额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方家园(厦门)建材家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蓝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告款40000元及违约金8000元。如果被告东方家园(厦门)建材家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东方家园(厦门)建材家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秀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瑛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