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柴志荣与余姚市汇丽植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志荣,余姚市汇丽植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233号原告:柴志荣。被告:余姚市汇丽植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利祥。原告柴志荣与被告余姚市汇丽植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裁定,对被告的相应财产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果,于同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汇丽植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志荣起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余姚市汇丽植绒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同时被告要求款汇入李小琴的账户。同日,原告委托儿媳妇洪鲁将款汇入指定账户。现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状况恶化,其法定代表人也下落不明,被告所借款项尚未归还,原告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余姚市汇丽植绒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余姚市汇丽植绒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汇款凭证、证明各1份。被告余姚市汇丽植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余姚市汇丽植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的履行期间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被告余姚市汇丽植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汇丽植绒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柴志荣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余姚市汇丽植绒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020010120023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波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朱黎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