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民一初字第01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王贵生与西安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生,西安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1347号原告王贵生,男,195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丈八东路唐延路口陕西妇女儿童活动中心。法定代表人贾育晓,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培,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楼。负责人武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军,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内。原告王贵生与被告西安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生,被告天子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培,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生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天子出租公司司机驾驶陕AU49**号出租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所骑电动车受损,身体受伤,现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56.88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22元,车辆及衣服损失3478元,共计7756.8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子出租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属实,其愿意在保险公司承担限额外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其承保了肇事车辆陕AU47**号车的交强险,可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天子出租公司驾驶员张永华驾驶陕AU49**号出租车沿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旗立交桥东侧时,在由机动车道驶入辅道过程中,与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由原告王贵生所骑的陕A6136**号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西安唐城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共花费医疗费956.88元,救援费200元,停车费160元。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张永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公司系陕AU49**号车交强险承保人。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门诊病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由事故责任人赔偿。原告王贵生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956.88元;误工费一节,结合原告收入情况酌情确认1500元;交通费确认200元;救援费200元;停车费16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及衣服损失一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故酌情确认800元。以上损失共计3816.8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故由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承担。原告诉请中超出本院确认损失的部分,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贵生各项损失3816.88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子出租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代理审判员 林 娜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