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二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磐石市顺发农资经销处诉被告林善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市顺发农资经销处,林善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1060号原告磐石市顺发农资经销处。法定代表人段尊发,经理。被告林善军,男,汉族,农民。原告磐石市顺发农资经销处诉被告林善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仁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顺发农资经销处法定代表人段尊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善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磐石市顺发农资经销处诉称,被告林善军于2012年5月1日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拖欠化肥款13,545.00元,被告写有欠条,约定利息1.3分,并约定2012年12月30日本息一次还清,但欠款到期后,被告始终没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820.00元。利息2,666.56元(12,820.00元×1.3分×16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善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林善军欠原告化肥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林善军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未付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林善军从原告处赊购价值12,820.00元的化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等。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林善军均未给付所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820.00元。利息2,666.56元(12,820.00元×1.3分×16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经将化肥交付给被告林善军,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支付化肥款及利息,但其未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善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磐石市顺发农资经销处化肥款人民币12,820.00元,利息2,666.56元,本息合计15,486.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被告林善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