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游××故意伤害罪,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刑初字第14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因犯窝藏赃物罪于1998年10月30日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2月21日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09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押回。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初,游水平(已判决)等人在温州市区因发放招嫖卡片与人发生冲突。2010年11月5日下午,游水平、游水松(均已判决)先后驾车载被告人游××和陶某、阮某某(均已判决)等人携带砍刀等凶器来到温州市鹿城区××北××都大酒店附近,寻见发放招嫖卡片的被害人张某某、徐某、彭某及严某等人,被告人游××伙同陶某、阮某某等人遂持刀追砍,导致被害人张某某右手掌被砍离断(离断的手掌未能找回),被害人徐某的背部等处被砍伤,被害人彭某的肩部被砍伤。经鉴定,张某某遭锐器他伤致右手腕于腕掌关节处完全离断、远侧肢体缺失,其损伤程某为重伤;被害人徐某系遭锐器他伤致肢体累计24.1cm缝合创,其中一处单一缝合创口长14.0cm,其损伤程某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游水平、游水松、阮某某、陶某的供述、证人严某、徐乙、童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徐某、彭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名片、检查笔录、照片、旅馆住宿信息、上网记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游××能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曾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处刑罚,在该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该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之罪没有判决,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游××判处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与原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处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罚,合并执行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与原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23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晓峰人民陪审员 黄 晓人民陪审员 李早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叶余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