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本汉与万小兵、郁清文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汉,万小兵,郁清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11号原告王本汉,男,1947年9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彭再明,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代理。被告万小兵,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xxxxxxxxxxxxx。被告郁清文,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xxxxxxxxxxxxx。原告王本汉诉被告万小兵、郁清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汉及委托代理人彭再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小兵、郁清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本汉诉称,2005年3月,被告万小兵以做生意为由欲向原告借30000元,当时手头比较紧张没有借,但万小兵父亲万照礼总是说情,考虑碍于亲戚面子,2005年3月28日万小兵用郁清文名义在西岐信用社借款35000元,并用原告工资本做抵押,借款6年期间被告郁清文、万小兵从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信用社一直支取原告工资本上的工资扣付利息24500.87元。为了拿回在信用社抵押的工资本,原告只好替二被告偿还本金35000元及利息,拿回了自己抵押的工资本。为追回替二被告偿还的信用贷款付出诸多代价,该款经过多次催取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请为盼。被告万小兵、郁清文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①借据一份,用以证明代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②工资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工资本在信用社质押的事实;③信用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的来源;④西岐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郁清文不在家的事实。被告郁清文、万小兵因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没有质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且均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小兵因资金困难向王本汉借款,因王本汉无现金,便由西岐信用社辖区郁清文立借据,并用王本汉工资本作质押,实际由被告郁清文于2005年3月28日在西岐信用社贷款35000元,定于2006年3月20日到期,2006年3月又涨期至2007年2月20日,但此笔借款直至到期借款人郁清文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到2007年3月31日止由王本汉用工资结利息五次,共计11052.82元。2007年6月6日进行收旧贷款(同时还利息850.1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2.9‰,同样由王本汉用工资存折作保证质押,到期借款人郁清文又未能偿还,至2010年4月19日止,王本汉用工资分11次还清全部本息48448.05元(其中本金35000元,利息13448.05元)。此笔贷款从2005年3月28日第一次借款到转据后2010年4月19日最后一次还清全部本息共计人民币60350.97元(其中本金35000元,利息25350.97元)。2010年6月5日,王本汉为了取回质押的工资本,向西岐信用社偿还郁清文所借贷款本金,并拿回质押的工资本。本院认为,被告郁清文向西岐信用社贷款35000元,并用王本汉工资本作质押,质押期间一直扣划王本汉工资支付利息,王本汉为了拿回本人工资本,主动偿还郁清文在信用社的贷款,担保人清偿债务人的主债务,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请求由被告郁清文偿还此笔贷款本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起诉被告万小兵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没有提供此款已由被告郁清文交付万小兵的证据,被告万小兵也没有在西岐信用社原告的质押手续上签名而不予支持。如果确系郁清文已将此款转付给被告万小兵,则可另案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郁清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本汉本金及支付的利息共计60350.97元。二、驳回原告王本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原告王本汉承担600元,被告郁清文承担6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审 判 员  彭大双人民陪审员  朱致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妮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0.97,张疫明,50.97,张疫明,.97,张疫明,97,张疫明,,张疫明,张疫明,明,,。5350.97,张疫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