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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圣铖油品化工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圣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圣铖油品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市圣成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深圳市圣铖油品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汉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峰、蓝菊萍。被告深圳市圣成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从康,总经理。原告深圳市圣铖油品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圣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向原告订购化工原料,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然而被告收货后违约,总共拖欠货款18710元迟迟未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还货款人民币187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41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款利率,从2012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5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月期间,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按照订购单向被告送货,被告员工在送货单上签收,双方每月以传真方式对账,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其中,3月份货款为10175.5元,4月份货款为9559元,被告未完全付清,尚拖欠18710元。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5880元的平安银行支票一张,但无法兑现。上述货款18710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银行支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款187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圣成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深圳市圣铖油品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7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710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元,公告费45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圣成电子有限��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倩  虹人民陪审员 罗  显  华人民陪审员 郑  盛  旭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凌玲(兼)书 记 员 庄  素  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