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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2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永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2263号原告王永忠。委托代理人彭莉,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号。负责人陶骏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永忠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依法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冷炳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忠诉称,2011年9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鄂K×××××号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3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20000元,并附加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2012年4月25日23时25分,原告乘坐由龚学平驾驶的鄂K×××××号车行驶至孝感南辛线15KM+70M处时,与第三人卢张帅及郭正驾驶的鄂F×××××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鄂K×××××号车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鄂K×××××号车的驾驶人龚学平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郭正及卢张帅均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发生损失80000余元,其中鄂K×××××号车受损,发生修理费用计68899.99元。因原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卢张帅在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上述二方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000余元,原告自行承担40000余元的损失,对该损失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原告因被第三人起诉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计9500元均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共计54650.47元。原告王永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合法的货运资质。证据二、鄂K×××××号车行驶证,证明鄂K×××××号车系原告王永忠所有。证据三、保险单,证明原告为鄂K×××××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元,并投保了特约免赔额。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卢张帅及第三人郭正驾驶的鄂F×××××号“东风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投保的鄂K×××××号车的驾驶人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第三人卢张帅与郭正均负次要责任。证据五、鄂K×××××号车的驾驶人龚学平的驾驶证,证明龚学平的驾驶资质。证据六、(2013)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219号民事调解书、(2013)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21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84804.79元,其中人身伤亡损失15904.80元、财产损失68899.99元,在孝感市中院的主持下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卢张帅达成调解协议,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0651元,卢张帅赔偿原告6730元,另判决郭正、湖北军翔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20元。证据七、孝南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被第三人卢张帅起诉支付诉讼费1500元证据八、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扣除10%的免赔率;2、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于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不予计算;3、原告没有向被告申请索赔,故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车损的价格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对超出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5、本事故系多方事故,车损部分应扣除2000元交强险部分,车辆损失险约定绝对免赔额2000元,亦应予以扣减;6、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7、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湖北商行孝感天仙支行,故原告无诉求的资格。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车辆损失险中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车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0%,对该免责的部分保险公司免赔。证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10%的范围内免赔。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双方自愿行为,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证据七、证据八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有异议,认为该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拟定的免责条款,不仅没有送达被保险人,更没有向被保险人说明、告知相关条款内容,该条款是无效的,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是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证据八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费用属于处理事故必要合理的费用,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二份证据,系保险公司保险条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23时25分,原告所乘坐的由龚学平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鄂K×××××号车行驶至孝感南辛线15KM+70M处时,与第三人卢张帅相撞,致使龚学平驾驶的鄂K×××××号车又与第三人郭正停驶的鄂F×××××号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鄂K×××××号车受损、第三人卢张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龚学平负主要责任,第三人卢张帅与郭正均负次要责任。原告就其损失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及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审理调解,原告自愿放弃赔偿款2153.3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30651元、第三人卢张帅赔偿6730元,第三人郭正赔偿120元,原告自己实际承担47303.79元。另查明,2011年9月2日,原告为鄂K×××××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3日止。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85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999元、误工费605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车辆维修费65999.99元、折装鉴定费2800元、停车费100元、被第三者起诉支付的诉讼费1500元、被第三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94304.79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王永忠与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人王永忠在保险合同签订后已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费,故保险人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鄂K×××××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及车辆受损,经本院确定,原告的总损失为84804.79元。该损失中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畴,护理费、误工费已由第三方进行赔偿,且第三者在交强险中赔偿了原告车损2000元,本案中,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保险人王永忠投保时未投保不计免赔,且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应在车损险和车上人员险中扣除10%的不计免赔率以及扣除特别约定车损险绝对免赔额2000元。综上,被告应在车辆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770.48元((医疗费36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85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60%),在车辆损失险中赔偿原告32560元((车辆维修费65999.99元-第三者赔偿的2000元)×60%×(1-10%的不计免赔率)=34560元-绝对免赔额2000元)。原告王永忠因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而被提起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费1500元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亦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称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湖北商行孝感天仙支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忠各项损失合计46830.48元。二、驳回原告王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原告负担其他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冷炳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雁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