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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旺源建筑与强宇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旺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商初字第314号原告邹平旺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秀民,董事长。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负责人刘涛,经理。原告邹平旺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宇公司)、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以下简称强宇菏泽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宇公司、强宇菏泽分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承建滨州北海开发区雨水提升泵房工程,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及顶丝。被告归还部分租赁物、支付部分租赁费,至2013年3月31日,尚欠租金、滞纳金合计200834元未付;尚有钢管24752米、扣件13010个、顶丝200个未返还,价值590978元。请求贵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租金、滞纳金合计200834元;返还钢管24752米、扣件13010个、顶丝200个或赔偿损失590978元;承担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扣件、顶丝的租金价格及结算方法,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延后付款每日支付0.13%的滞纳金;损失钢管每米19元、扣件每个9元,顶丝每个18元。证据2.出租单五份、租金计算清单两份。证明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未返还钢管24752米、扣件13010个、顶丝200个,产生租金172817元、滞纳金28017元。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强宇菏泽分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建滨州北海开发区雨水提升泵房工程,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租金分别为0.015元/日、0.008元/日、0.05元/日,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迟延付款需按日支付0.13%滞纳金。被告指定提货人张在法、李雷;报废及损失租赁物的,按钢管每米19元、扣件每个9元,顶丝每个18元赔偿。乙方处由李雷签名,加盖强宇菏泽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强宇菏泽分公司,张在法在出租单签字确认。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支付部分租金、返还部分租赁物,未返还钢管24752米、扣件13010个、顶丝200个,尚欠租金172817元,应付滞纳金28017元。原告为索要上述租金及未返还物资,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强宇菏泽分公司与原告所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支付部分租金、返还部分租赁物后,应依约履行支付剩余租赁费、迟延付款滞纳金及返还剩余租赁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72817元、滞纳金28017元,返还钢管24752米、扣件13010个、顶丝200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强宇菏泽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对外应由强宇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述所欠租金及未返还物资应由被告强宇公司承担支付及返还责任。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邹平旺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72817元、滞纳金28017元,合计200834元;二、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邹平旺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24752米、扣件13010个、顶丝200个;三、驳回原告邹平旺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0元,保全费4570元,共计16290元,由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勤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芳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