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6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何泽长、何秀义、刘凤英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何泽长,刘凤英,何秀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雁民初字第0633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二路1号招商银行大厦。负责人:任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常小琴,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楠,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泽长。被告:刘凤英。被告:何秀义,男,汉族,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并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98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止。在此期间,第一被告可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新城科技产业园1幢1单元11106号房屋为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并约定第三被告为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原告向第一被告实际发放贷款提供本金最高额为9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的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提出授信申请,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由原告在上述授信额度内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98万元,用于第一被告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2月5日起东2014年2月5日止。在此期间,第一被告应按照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为确保上述《个人贷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约定,第一、第二被告以《抵押合同》中列明的,与《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的相同房产担保其履行债务。2013年2月26日,西安市房地局向原告发放西安市房他证高新区字第20130220**号他项权利证书。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98万元,但自2013年7月至今,第一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还款,到2013年10月22日尚有本金98万元,利息24628.39元,复息233.36元(合计1004861.75元)未归还原告。第一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符合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合同》相关违约情形,即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则原告有权依据上述协议,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向第一被告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其支付相关费用。同时原告有权依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要求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以上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依据原告和第一、第二被告之间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合同》关于抵押房地产的约定,要求第一、第二被告以其抵押房产对以上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如各被告仍拒绝还款,则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了收回贷款,保护原告的利益和银行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第一被告偿还原告本金98万元、利息24628.39元、复息233.36元(合计1004861.75元)及2013年10月21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第一、第二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应提供“何秀义”的身份信息及详细居住地,但原告无法提供。经本院释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同意驳回其起诉,待其明确何秀义具体身份信息后另行向法院起诉。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266元,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娜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雅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