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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中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靖西县武平乡渠来村第11村民小组与靖西县人民政府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靖西县武平乡渠来村第11村民小组,靖西县武平乡渠来村第12村民小组,靖西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百中行终字第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靖西县武平乡渠来村第11村民小组(百怀屯)。法定代表人马进武,组长。委托代理人赵峰,百色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靖西县武平乡渠来村第12村民小组(坡伦屯)。法定代表人黄宏永,组长。委托代理人黎应欣,住靖西县新靖镇新华街*组***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靖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靖西县新靖镇人民街。法定代表人盘福林,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黄耀律,靖西县林业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林莉莉,靖西县法制办公室干部。上诉人靖西县武平乡渠来村第11村民小组(百怀屯)、靖西县武平乡渠来村第12村民小组(坡伦屯)因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不服靖西县人民法院2013年7月8日作出的(2013)靖行初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靖西县武平乡渠来村第11村民小组(百怀屯)法定代表人马进武及委托代理人赵峰、上诉人靖西县武平乡渠来村第12村民小组(坡伦屯)法定代表人黄宏永及委托代理人黎应欣,被上诉人靖西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耀律、林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浓果满(山尖)”坡地位于武平乡渠来村坡伦屯西面,距坡伦屯约250米,具体四至范围是:东靠近李见校开荒地和李成春水田,西靠近山斗的山脚,南靠近山尖的山脚,北靠近黄福旗、黄有里水田。经争议双方当事人代表现场指界确认,争议地总面积为4.12亩,其中牧草地3.437亩,旱地0.683亩,该旱地系坡伦屯村民李成春一家于上世纪80年代初开垦,至今已经营管理了30多年。从“土改”到“三包四固定”以来,争议双方一直把争议地“浓果满(山尖)”作为公共牧场使用,没有进行权属划分。从解放初至2010年期间,双方对争议地没有发生任何权属争议,2010年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该地时,双方才对该地的权属发生纠纷,继而向被告提出调处申请。2012年9月12日,被告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调解未果。2012年9月27日被告作出靖政决字(201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1、当事人百怀屯和坡伦屯争议的武平乡渠来村“浓果满(山尖)”4.12亩坡地(即附图“靖西县武平乡渠来村百怀屯与坡伦屯浓果满高速公路用地争议现场勘界图”红线范围内的土地面积)中的牧草地3.437亩归百怀屯和坡伦屯双方当事人集体共同所有。2、当事人百怀屯和坡伦屯争议的武平乡渠来村“浓果满(山尖)”4.12亩坡地(即附图“靖西县武平乡渠来村百怀屯与坡伦屯浓果满高速公路用地争议现场勘界图”红线范围内的土地面积)中的0.683亩旱地归坡伦屯集体所有。由于原告对靖政决字(2012)5号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向百色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复议机构审查后,于2013年1月4日作出百政复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靖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靖政决字(201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靖政决字(201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武平乡渠来村百怀屯和坡伦屯在解放初期属同一个生产队,1964年开始才分成两个村民小组,即第11村民小组和第12村民小组。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靖西县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同时,对权属纠纷的调处,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本案争议的0.683亩旱地现为坡伦屯村民李成春一家经营管理,并且该户在该地经营管理的时间系自上世纪80年代至今,期间并无人提出异议,被告靖西县人民政府据此视为坡伦屯在事实上行使该土地的经营管理权,并将该0.683亩旱地确定给坡伦屯集体所有并无不当;而另外的3.437亩牧草地,原告和第三人虽然都主张应归本屯所有,但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鉴于长期以来争议各方都将此地作为公共牧场使用,被告根据“兼顾历史与现状”及“有利于安定团结”的原则,确定该3.437亩牧草地归原告和第三人双方集体共同所有并无不当。被告在行政处理过程中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现场勘验、调解、送达,在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才依法作出靖政决字(201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也告知了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途径和期限,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被告违背案件事实,作出错误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维持被告靖西县人民政府2012年9月27日作出的靖政决字(201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靖西县武平乡渠来村第11民小组(百怀屯)负担。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靖西县武平乡渠来村第11村民小组(百怀屯)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对于0.683亩旱地,该地属于两村4.12亩争议中的一个整体,上世纪八十年代,李成春想也不敢想在该地上开荒,会遭到百怀屯村民的坡伦屯村民的反对,事实上李成春一家没法在此地上开荒种植农作物,其所有的证人出庭作证也无人证实李春成在此地开荒,其本人也没有向政府调查人员提交有效证据,只有口述。因此,被告将0.683亩确权为第三人集体所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将该地判归上诉人与第三人两村集体共同共有。故一审法院维持靖政决字(2012)5号行政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靖西县武平乡渠来村第12村民小组(坡伦屯)答辩称,诉争地自古以来都是坡伦屯的老祖宗遗留下来的土地,一审法院认定3.437亩原是公共牧场是错误的,在争议地因修建高速公路而集中的八个坟墓都是坡伦屯群众的老祖宗坟墓,其中有块墓碑碑文记载为清朝咸丰年代,这就证明争议地是坡伦屯的祖宗地,百怀屯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地分半共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靖西县武平乡渠来村第12村民小组上诉称,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将争议牧草地3.437亩为双方共有不服。被上诉人百怀屯群众是解放初期1954年后才搬来百怀屯安居,为照顾被上诉人百怀屯上诉人与那怀屯群众服从政府动员,分田地给被上诉人百怀屯耕种,但山林、牧草地并不分给,因此诉争牧草地不是被上诉人百怀屯祖宗遗留下来的牧草地,该牧草地自古以来是上诉人使用。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部份错误判决,恢复历史原状,判决诉争牧场归上诉人继续使用。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靖西县武平乡渠来村第11村民小组(百怀屯)答辩称,坡伦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争议地原来就是两屯共同共有,坡伦屯说的坟墓是万龙屯5组的祖宗坟,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靖西县人民政府对双方上诉人答辩称,两上诉人争议的“浓果满(山尖)”坡地,争议地总面积为4.12亩,其中牧草地3.437亩,旱地0.683亩。从“土改”到“三包四固定”以来,争议双方一直把争议地“浓果满(山尖)”作为公共牧场使用,没有进行权属划分。其中争议地范围内的0.683亩旱地系坡伦屯村民李成春一家于上世纪80年代初开垦,至今已经营管理了30多年,期间并无人提出异议。李春成在争议在开荒的事实是得到坡伦屯的承认,且武平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及高速公路征地现场记录表所记载的内容也证明了李春成在争议地开荒的事实。百怀屯和第坡伦屯虽然均主张将争议地归本屯所有,但双方都没有提交任何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依照“兼顾历史与现状”及“三个有利”的原则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的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靖西县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和主体资格。争议的“浓果满(山尖)”坡地位于武平乡渠来村坡伦屯西面,距坡伦屯约250米,具体四至范围是:东靠近李见校开荒地和李成春水田,西靠近山斗的山脚,南靠近山尖的山脚,北靠近黄福旗、黄有里水田。争议地总面积为4.12亩,其中牧草地3.437亩,旱地0.683亩。对于3.437亩牧草地的争议,从“土改”到“三包四固定”以来,争议双方一直把争议地“浓果满(山尖)”作为公共牧场使用,没有进行权属划分。上诉人(百怀屯)认为争议地在“三包四固定”时已经将该地划分给本屯使用,上诉人(坡伦屯)也认为争议地自古以来都是本屯的牧场,各自主张争议牧场地应归本屯所有,但双方均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依照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均无有效证据佐证,被上诉人依照“兼顾历史与现状”及“三个有利”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对于0.683亩旱地的争议,因坡伦屯村民李成春一家于上世纪80年代初开垦,至今已经营管理了30多年,这一事实一直得到第三人坡伦屯的可认,上诉人百怀屯没有证据加以否认。被上诉人靖西县人民政府2012年9月27日作出的靖政决字(201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对于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靖西县武平乡渠来村第11村民小组负担25元,上诉人靖西县武平乡渠来村第12村民小组负担25元,预交多的50元,退还上诉人靖西县武平乡渠来村第11村民小组25元,退还上诉人靖西县武平乡渠来村第12村民小组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锡平审判员  何振锋审判员  罗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清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