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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商初字第0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龙承织带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嘉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龙承织带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嘉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0539号原告张家港市龙承织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春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伟斌,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嘉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国斌,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家港市龙承织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承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嘉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承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承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嘉泰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我公司为嘉泰公司提供各种织带。截止2013年6月,嘉泰公司仍结欠我公司货款7182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嘉泰公司至今未付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嘉泰公司支付我公司货款71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嘉泰公司承担。被告嘉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5月24日起,龙承公司为嘉泰公司提供织带。2012年10月24日龙承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3220.5元的增值税发票,嘉泰公司收到该发票后向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抵扣。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期间,龙承公司又向嘉泰公司三次送货,金额合计8600元,经嘉泰公司原业务经办人张某某确认,上述三次所送货物嘉泰公司均已收到,并由其与其同事申某某签收。之后,因嘉泰公司未能���付上述货款,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苏省张家港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抵扣证明以及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价值71820.5元货物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结欠金额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也不能通过补充协议或交易习惯确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龙承公司现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1820元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嘉泰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家港市龙承织带有限公司货款718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公告费780元、保全费740元,合计3118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嘉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市龙承织带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施沈东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艺琳本判决引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