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秦民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万红军与李发银、南京市江宁区金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万红军;李发银;南京市江宁区金龙出租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467号原告万红军,男,1983年5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纲,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发银,男,1970年2月7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金龙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江宁区东山文靖路文华街。法定代表人端礼福,南京市江宁区金龙出租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生华,男,1962年12月19日生,汉族,南京市江宁区金龙出租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主楼25层。法定代表人孙鉴,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传权,男,1980年12月23日生,汉族,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法定代表人沈丹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宏卉,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红军与被告李发银、南京市江宁区金龙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出租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江苏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万红军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红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纲,被告李发银,被告金龙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生华,被告华泰财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传权,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宏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红军诉称,2012年5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发银驾驶苏a×××××号机动车在双龙大道撞到正维修车辆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及笔记本电脑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发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李发银、金龙出租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04610元;2、被告华泰财险江苏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发银辩称,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费用,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金龙出租公司辩称,与被告李发银是承包关系,按照承包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1)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辆维修费数额;(2)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数额偏高;(3)不承担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司法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是苏a×××××号机动车的车主及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的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的苏a×××××号机动车在双龙大道京沪高铁跨线桥附近发生故障,原告下车前往后备箱时,被被告李发银驾驶的苏a×××××号机动车撞到,并撞及原告车尾部。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车内所载“索尼”牌笔记本电脑损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认定被告李发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先后行右胫腓骨、左胫骨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双小腿皮肤缺损区游离植皮术,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自体骨植骨,钢板内固定术等。原告共住院四次,最后一次出院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2013年4月25日,经原告万红军自行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万红军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万红军误工期限以合计3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合计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合计12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被告金龙出租公司系苏a×××××号机动车车主,被告李发银与被告金龙出租公司签订《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承包营运苏a×××××号机动车。苏a×××××号机动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万红军系苏a×××××号机动车车主,且是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发银垫付医药费1270元、借款30000元,被告华泰财险江苏分公司垫付10000元。上述费用中,医药费1270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华泰财险江苏分公司申请追加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出险车辆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各责任主体依法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发银与被告金龙出租公司是承包关系,故被告金龙出租公司与被告李发银就原告的相应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苏a×××××号机动车已在被告华泰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华泰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李发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华泰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李发银承担,被告金龙出租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是否需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既是苏a×××××号机动车车主,也是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为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中“第三者”的范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无需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李发银的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原告所驾驶车辆为机动车,故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发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对医疗费票据数额共计210893.89元(原告支付209623.89元+被告李发银支付1270元)一致认可,但被告均提出上述票据中包含102元的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扣除。结合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10791.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24元,标准为68天×18元/天。被告李发银、金龙出租公司、华泰财险江苏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8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并无不当,故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24元(68天×18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标准为120天×15元/天。被告李发银、金龙出租公司、华泰财险江苏分公司认可1080元,标准为90天×12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年龄、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并无不当,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120天×15元/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36635.3元,以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放工资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首先,原告的误工期过长,其次,原告从事公司经营,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开设的公司在其受伤前后的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来看,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必然会存在误工,且原告仅是南京造鼎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误工情况不能等同于公司营业损失情况,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从南京造鼎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其包括服装服饰、鞋帽及辅料等产品的销售,故对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予以支持。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36133.4元(37682元÷365天×35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标准为180天×60元/天。被告李发银、金龙出租公司、华泰财险江苏分公司认为护理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鉴定意见,同时结合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的伤情、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0800元(180天×60元/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李发银、金龙出租公司、华泰财险江苏分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结合原告就诊地点及就诊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7、司法鉴定费。原、被告双方对司法鉴定费2360元一致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289.4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发银、金龙出租公司、华泰财险江苏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中原告存在两处十级伤残及原告在本市工作的客观事实,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5289.4元(29677元/年×20年×(10%+1%)】。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李发银、金龙出租公司、华泰财险江苏分公司认可3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10、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9000元,并提供维修发票、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11、电脑损失。原告主张7100元,并提供电脑购买发票。被告华泰财险江苏分公司提出,在事故发生后,电脑已交付维修站并已维修好,但原告尚未支付维修费,也未领取电脑。原告表示维修费用过高,不愿领取。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索尼笔记本电脑的购买价格,不能证明原告电脑损坏的损失,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电脑损失确定后再行主张。12、其他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拖车施救费200元及停车费144元,被告李发银、金龙出租公司、华泰财险江苏分公司认可拖车施救费200元,但提出停车费没有日期,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停车费票据无相应日期,不能证明是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停车费,故对停车费144元不予支持,认定拖车施救费200元。故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损失共计213815.8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损失共计116222.8元,财产损失为9200元,司法鉴定费损失为2360元,共计341598.69元。关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是否需扣除非医保费用的问题,虽然被告华泰财险江苏分公司提出经其审核,原告用药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35085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华泰财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司法鉴定费损失,被告华泰财险江苏分公司称其不承担上述费用。本院认为,这是原告确定其损害程度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华泰财险江苏分公司应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华泰财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因苏a×××××号机动车未投保不计免赔,且被告李发银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华泰财险江苏分公司提出按照合同约定商业险范围内的免赔率为15%,被告李发银、金龙出租公司对上述约定予以认可,故对被告华泰财险江苏分公司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被告华泰财险江苏分公司对被告李发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85%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华泰财险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华泰财险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30661.2元,【(213815.89+116222.8+9200+2360-122000)×70%×85%】,被告李发银应赔偿原告损失23057.9元【(213815.89+116222.8+9200+2360-122000)×70%×15%】。即被告华泰财险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52661.2元,被告李发银自行赔偿原告损失23057.9元。因被告华泰财险江苏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42661.2元。被告李发银已垫付费用共计31270元,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即被告李发银实际已支付应由被告华泰财险江苏分公司赔偿的损失8212.1元(31270元-23057.9元),被告华泰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给原告的赔偿中进行相应扣除,直接向被告李发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红军各项损失合计242661.2元(其中8212.1元直接向被告李发银支付)。二、驳回原告万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原告万红军负担770元,被告李发银负担1152元(被告李发银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万红军向本院预交,被告李发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红军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蒋海英人民陪审员  尤网才人民陪审员  谢栋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常旻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