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鼓商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陈松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陈松林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248号原告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XX,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金贵,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丹,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松林,男,汉族,1981年10月28日生。原告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淳博律所)诉被告陈松林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博律所委托代理人李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淳博律所诉称,陈松林因民间借贷纠纷案与淳博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淳博律所代为办理案件事宜,律师费为11000元。合同签订后,淳博律所已按约定及时出庭代理陈松林应诉答辩,陈松林亦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胜诉。事后,陈松林却拒绝支付律师费。现要求被告陈松林支付律师费11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2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松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陈松林因与胡汇民间借贷纠纷案与淳博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淳博律所指派XX、黄炳蓉律师担任陈松林的代理人,期限至一审终结止;代理权限以授权委托书为准;律师费为11000元,于合同生效后两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淳博律所指派XX、黄炳蓉律师作为陈松林的委托代理人至本院参加了原告胡汇与被告陈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鼓民初字第1387号]的庭审。2013年2月6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胡汇要求被告陈松林偿还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后因陈松林拒绝支付律师费,淳博律所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淳博律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2012)鼓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淳博律所与陈松林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淳博律所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指派律师XX、黄炳蓉至法院参加了庭审,陈松林应按约向淳博律所支付报酬。双方约定律师费在合同生效后两日内支付,陈松林未按此履行,其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淳博律所要求陈松林支付律师费11000元及利息,不违反《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松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1000元,并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陈松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毛 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毛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