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何金龙诉天津市荣昌伊尔萨洗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金龙,天津市荣昌伊尔萨洗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8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金龙,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王婷,天津益清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荣昌伊尔萨洗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任树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宝潮,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金龙、天津市荣昌伊尔萨洗衣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金龙及委托代理人王婷、上诉人天津市荣昌伊尔萨洗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宝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成立,被告成立之时原告即在被告处从事经理工作。原告入职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待遇为基本工资加餐补,每月15日发薪,为下发薪制。2007年9月至2011年1月份为现金发放,自2011年2月开始改为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2010年1月至2012年6月每月实得工资分别为3121.2元、3105元、3105元、3471.3元、3438.9元、3414.6元、3447.9元、3111.3元、3441.3元、3399.3元、3309.3元、2401.85元、1850元、3111.3元、4000.95元、4000.95元、3915.95元、3561.3元、3507元、2707元、3507元、4047元、4507元、4747元、4007元、4007元、4307元、3807元、3908元、3907元。2013年1月22日原告以邮寄形式向被告寄送了辞职信,载明因被告至今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且未及时支付原告2009年部分工资及2012年10月份工资,故正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月23日被告签收了原告寄送的上述邮件。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990.5元。另被告自原告入职以来一直未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及冬季采暖补贴。原告自2012年10月开始未再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10月11日,原告就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休年假工资、违法克扣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等事宜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10月17日原告向该委提出追加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2年9月加班费的仲裁请求。2013年1月17日,该委做出南劳仲案字(2012)1045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其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192元;2、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7197元;3、支付其2009年违法克扣工资3345元;4、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680元;5、支付其2007年9月至2012年10月防暑降温费1757元;6、支付其2007年至2011年冬季采暖补贴和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2500元;7、支付其2008年1月至2012年9月加班费共计113987.58元;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其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原告亦实际为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亦按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劳动合同法规范的事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时效,故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职工在职期间工作满一年即享受每年五天的带薪年休假,现原告在被告2007年10月15日成立之时即入职被告处工作,故原告应自2008年10月16日起开始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现被告在原告在职期间均未安排原告休假,且亦未发放原告带薪年假工资,故其理应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因原告于2012年10月起就未再到被告处工作,故原告可享受带薪年假期间应为2008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共计20天,原告离职前平均月工资为3990.5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年假工资差额7338.85元(3990.5元/21.75*20*200%),现原告主张未休年假工资7197元并未超过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准许。另原告主张的被告克扣其2009年工资及2008年1月至2012年9月加班费的请求,因其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已于2013年1月22日向被告寄送了辞职报告,且被告已进行了签收,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提出辞职的原因系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且被告确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于2007年10月15日入职被告处,截止到2007年12月31日共计工作2个月零17天,故依照当时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其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至其离职共计工作了5年1个月零22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5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上述总计被告应支付原告6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依据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990.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5938.25元(3990.5*6+3990.5/2)。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268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于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予以主持。另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冬季取暖补贴及防暑降温费,但原告主张的2012年度之前的冬季采暖补贴及防暑降温费已经超过时效,故对于超出时效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度的冬季采暖补贴335元、防暑降温费424元。另原告主张的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系被告的自主福利,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荣昌伊尔萨洗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金龙2008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未休年休假工资7197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荣昌伊尔萨洗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金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680元;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荣昌伊尔萨洗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金龙2012年度防暑降温费424元;四、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荣昌伊尔萨洗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金龙2012年度冬季采暖补贴335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判决后上诉人何金龙、天津市荣昌伊尔萨洗衣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何金龙认为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享受过防暑降温、冬季采暖费等福利待遇,也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或应休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同时,单位以预留款名义扣除员工工资,不支付加班工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判由单位承担。天津市荣昌伊尔萨洗衣有限公司认为何金龙2008年至2011年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已经超出法定时效,经济补偿金部分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判由对方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天津市荣昌伊尔萨洗衣有限公司主张何金龙所有诉讼请求均超过诉讼时效。何金龙主张除原审判决支持事项以外,公司绩效工资方案中规定每天餐补8元,本人工资台账显示月餐补208元,证明每月工作26天,未享受每周双休日待遇,单位应当支付相应加班费。庭审后上诉人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延时加班费部分,周末单休加班亦降低至40000元。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约定和法定的义务。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何金龙向其用人单位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补贴等款项,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本院予以维持。何金龙主张的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给予劳动者的双倍工资补偿,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用人单位克扣工资,没有证据支持,该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因该款项不属于工资报酬范畴,故应当适用仲裁时效制度,原审法院判决数额中超出仲裁时效部分,本院应予调整。上诉人何金龙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分公司店经理工资绩效方案”,对照部分工资台账中何金龙工资发放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之间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餐补”的口头约定,应当认定何金龙在职期间每周末单休的事实,用人单位应当发放相应加班费。上诉人天津市荣昌伊尔萨洗衣有限公司认为何金龙是该公司天津地区经理,不适用何金龙提交的工资绩效方案,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该公司认为何金龙所有诉讼请求均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一并驳回。庭审后何金龙自愿放弃部分加班工资,本院准许。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部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天津市荣昌伊尔萨洗衣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何金龙未休年休假工资1799.25元;四、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天津市荣昌伊尔萨洗衣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何金龙周末加班工资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荣昌伊尔萨洗衣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审 判 员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雪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