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4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林建、邱太云与王远松、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建,邱太云,王远松,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建。委托代理人商智强,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太云。委托代理人商智强,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远松。委托代理人郭晓泉,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辉,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都江堰大道*****号幸福公寓*栋*楼*号。法定代表人雷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炳银,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敏,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成都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横丁字街**号。法定代表人任炳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为民,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庆锋,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建、邱太云因与被上诉人王远松、原审被告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兴建安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3)都江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智强,邱太云的委托代理人商智强,被上诉人王远松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泉、邱辉,原审被告聚兴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敏,原审第三人福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为民、陶庆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成都福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系南店村3、4组安置房工程的发包方。2009年8月18日,成都福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将南店村3、4组安置房工程的土石方工程、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砌筑工程、室内初装工程、屋面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弱电管线预埋工程等工程项目发包给福华建筑公司。在该合同中,福华建筑公司任命聚兴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强为该项目的工程负责人。之后,福华建筑公司与聚兴建安公司之间达成协议,福华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转包给聚兴建安公司,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关系。2009年7月6日,雷强与林建组建项目部,共同参与南店村3、4组安置房工程的修建和管理,雷强委托林建全权代表其处理该工程的一切事务,履行相关义务和承担责任。2009年7月7日,作为甲方的聚兴建安公司作为乙方的胥家镇南店村3、4组安置房工程项目部签订《项目管理承包合同》,约定“以聚兴建安公司与建设单位(福华建筑公司)签署的施工承包合同的的承包内容为准,包工包料”。合同甲方落款处有聚兴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强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公章;乙方处有林建签名。林建与邱太云系合伙关系。2009年7月9日,雷强与林建组建的福华建筑公司南店村3、4组安置房工程项目部(甲方)与王远松(乙方)签订《水电安装协议》,约定将该项目室内水电安装包工包料承包给王远松,建筑面积14000平方米,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5元计算。林建与邱太云在该《水电安装协议》落款甲方福华建筑公司胥家镇南店村3、4组安置点项目部处签名。合同签订后,王远松进场施工。2010年9月13日,林建向王远林出具《证明》一份,承诺如聚兴建安公司转出林建100万元后,林建、邱太云同意付王远松20万元。2011年1月7日,林建的合伙人邱太云与王远松进行结算,总面积12769平方米,单价42.5元/平方米,工程款总额为542682.5元(12769×42.5元/平方米),扣除借支19万元,林建、邱太云二人尚欠王远松总余款352682.5元。2011年1月10日,在胥家镇政府及多家单位主持协调下,形成《关于工程款支付纪要》,其中载明:“一、双方确认福华建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61万元,按合同约定已经超付工程款。鉴于双方尚未结算,原则上双方应尽快通过该项目的结算再进行支付。二、考虑部分民工还有部分人工费未付,福华建筑公司统一在收到资料七个工作日内付清承包人所欠民工工资,以解民工春节的燃眉之急:1、承包人雷强应向福华建筑公司出具委托林建、邱太云全权负责本项目结算的全部事宜;2、雷强应向福华建筑公司提供经自己确认的该项目民工名单、所欠工资花名册及银行卡号等;3、一旦雷强具备上述资料,福华建筑公司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所欠民工工资全数汇入经审核属实的民工银行卡上。”2011年1月19日,福华建筑公司代表衡洪海承诺:“凡南店村3、4组项目所欠民工工资经雷强项目部雷强本人或委托代理人确认后,并由雷强认可后,三日内我公司依据发放到民工手中”。之后,由于雷强未提供完整民工资料,福华建筑公司亦未支付款项,王远松曾于2012年2月20日起诉福华建筑公司至原审法院,福华建筑公司于2012年3月3日申请追加雷强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在该案中依职权追加林建、邱太云为被告参加诉讼。2012年7月11日,福华建筑公司又申请追加聚兴建安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了上述事实,并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都江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福华建筑公司实际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聚兴建安公司,雷强作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和聚兴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有相关建筑资质的雷强、林建组成的项目部,进行转包。项目部成员林建、邱太云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远松,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协议》无效。王远松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福华建筑公司不应对实际施工人王远松承担责任。聚兴建安公司作为合法承包者,应对王远松的未收款在其未付雷强、林建、邱太云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林建、邱太云作为违法分包者,应对王远松的未收款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为此,(2012)都江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王远松对福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林建和邱太云为证实王远松未实际完成约定的水电工程,提供了福华建筑公司另行组织施工队伍对剩余水电工程施工,并产生工程款22万余元的相关证据,以及都江堰市胥家镇南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就我都江堰市胥家镇南店村三、四组灾后重建工程。2010年,原水电施工班组在只完成了穿线管预埋、给水管预埋和排水管道安装的情况下私自撤场,使该工程限于停工状态,为了使我灾民及时住进安置房,圆满完成政府下达的灾后重建安置任务,在村委会的强烈要求下,经多次协商,就未完成的水电安装部分,由福华建筑公司直接聘请其他安装单位予以完成。”一审庭审中,王远松认可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为此,邱太云在结算时将单价由约定的55元/平方米减少为42.5元/平方米。王远松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请求聚兴建安公司、林建、邱太云支付拖欠工程款352682.5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算日息为60.25元,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案件诉讼费由聚兴建安公司、林建、邱太云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2)都江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福华建筑公司向其他单位支付未完部分水电工程款项的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判认为,根据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2)都江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林建、邱太云作为违法分包者,应对王远松的未收款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聚兴建安公司作为合法承包者,应对王远松的未收款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林建、邱太云二人尚欠王远松总余款352682.5元,故王远松有权要求林建、邱太云支付拖欠工程款,聚兴建安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关于王远松对聚兴建安公司、林建、邱太云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问题。虽然王远松已就相同的事实提起诉讼,但其只起诉了福华建筑公司,并未起诉聚兴建安公司、林建和邱太云。因此,王远松对聚兴建安公司、林建和邱太云的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聚兴建安公司、林建、邱太云认为王远松的本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远松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相关结算中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王远松主张利息可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王远松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林建、邱太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远松劳务费35268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19日开始至结清时止计息支付欠付价款利息;二、聚兴建安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王远松承担责任;三、驳回王远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90元,由林建、邱太云、聚兴建安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林建、邱太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的诉讼参加人、诉讼标的、诉讼证据、案件事实均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2)都江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相同,王远松针对该判决不是提起上诉,而是另案再次提起诉讼,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关于“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的规定,原判支持王远松另案起诉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2)都江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中明确载明:“庭审中,经多次询问后,原告均不要求聚兴公司、雷强、林建、邱太云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放弃要求聚兴公司、雷强、林建、邱太云承担责任的行为,系其民事权利处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对王远松已经处分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事实不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邱太云出具的条子上载明的工程单价按42.5元计算,是得到王远松认可的将每平方米55元降为42.5元,该行为是对原合同进行补充修订的行为,该条子上并没有任何对未完工程有扣除的依据,原判以王远松的口头陈述,就认定工程单价的降低是抵扣未完成工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王远松的陈述与都江堰市胥家镇南店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王远松有部分工程未完成,福华公司另行聘请施工队完成工程产生费用22万余元,该费用理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出现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远松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远松答辩称,原判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案涉及到的事实部分确实曾经起诉过,但王远松当时起诉的是福华公司,而本案起诉的是林建、邱太云和聚兴建安公司,诉讼参加人不一样,属于另一个诉讼。邱太云将结算单价调减是征求过王远松的意见,减少的价格是对未完工程的部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聚兴建安公司述称,本案所涉及的事实王远松已经起诉过,王远松再次起诉没有道理。邱太云不是聚兴建安公司员工,与聚兴建安公司也没有合同关系,邱太云向王远松出具单据的行为与聚兴建安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王远松只能向林建、邱太云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原审第三人福华建筑公司述称,王远松已经起诉过福华建筑公司,与本案属于同一事实,且该判决已经生效,驳回了王远松的诉讼请求,福华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王远松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将全部工程施工完毕是事实,福华建筑公司委托了其他公司进行施工,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二审时,林建、邱太云提交了一份王远松在原审法院(2012)都江民初字第674号案件中的民事诉状,拟证明对单价调减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而不是因工程没有做完而扣减的。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王远松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王远松在原审法院(2012)都江民初字第674号案中的民事诉状中确实陈述了被告将工程单价由每平方米55元强压为42.5元的事实,但并未涉及未完工程的问题,是否扣减该部分有待于结合全案予以判断。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相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林建、邱太云(甲方)与王远松(乙方)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承包性质及单价:包工包料,甲方供应电线及开关插座,单价按建筑面积每一平方55元计算,以后不再作调整。”上述事实,有《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林建、邱太云将承建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王远松个人,双方之间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关于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鉴于王远松对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邱太云与其也进行了结算,林建、邱太云应当向王远松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王远松的起诉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王远松应得工程款中是否应当扣除未完工部分的费用。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王远松在原审法院(2012)都江民初字第674号案中虽然起诉了福华建筑公司,原审法院在审理中追加了林建、邱太云和聚兴建安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王远松并未对林建、邱太云和聚兴建安公司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只请求福华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询问王远松在该案中是否请求聚兴建安公司、雷强、林建、邱太云承担责任,王远松明确表示放弃的是诉讼权利而非实体权利,且该案最终驳回了王远松对福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王远松在本案中对聚兴建安公司、林建和邱太云提起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属于重复起诉,林建、邱太云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林建、邱太云与王远松在《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单价为按建筑面积每一平方55元,以后不再作调整。2010年1月7日,邱太云与王远松进行结算时,按每平方米42.5元结算,在扣除王远松借支的19万元后,结算价为352682.50元。该结算价未涉及到王远松未完工程是否扣减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分析,双方在结算时之所以将单价由55元降至42.5元,就是考虑到了王远松存在部分未完工程的实际情况,王远松未完工程部分的工程款扣减问题已经通过降低结算单价的方式进行了解决,林建、邱太云上诉主张还应扣减王远松未完工程部分款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林建、邱太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590元,由上诉人林建、邱太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骥代理审判员 曾光勇代理审判员 龚 耘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程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