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逍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岑某与楼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楼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民初字第292号原告:岑某。被告:楼某。原告岑某为与被告楼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某起诉称:2008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月10日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在原告娘家共同生活,婚后无生育。2011年5月,被告无故离家至今未归,且从未与原告联系。因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亦未建立感情,现分居已超过两年。故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楼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岑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本市匡堰镇樟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娘家,被告2011年5月始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楼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无生育。2011年5月始被告离家,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两年,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岑某与被告楼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