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远州纺织品干洗部与罗新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远州纺织品干洗部,罗新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江北远州纺织品干洗部。代表人:张刚伟。委托代理人:杨维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新群。委托代理人:张晓娟。上诉人宁波市江北远州纺织品干洗部(以下简称远州干洗部)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的(2013)甬北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罗新群丈夫邱世谦,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古蔺县金星乡龙田村五组54号。邱世谦于2012年4月开始为远州干洗部从事驾驶员兼干洗纺织品的装卸货工作,工作主要内容为将干洗好的纺织品送往远州干洗部的客户,再把客户要洗的纺织品送回到远州干洗部。2013年1月28日12时57分,邱世谦驾驶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受到同方向浙L×××××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追尾碰撞,致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又与相对方向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邱世谦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邱世谦无责任。2013年1月28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远州干洗部负责人张刚伟的询问笔录中显示邱世谦系远州干洗部的员工。远州干洗部共有六辆车,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是专门负责运送江东区块宾馆里的毛巾之类的纺织品。因事发当天,厂里没有蒸汽,联系了蟹浦工业区的厂家,邱世谦把在蟹浦工业区加工完的毛巾送去宾馆。原审法院另查明,远州干洗部提供的结算单上显示邱世谦自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分别领取3086元、2973元、3011元、2773元、3122元和3300元。因双方当事人就远州干洗部与邱世谦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罗新群向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后作出甬北劳仲案字(2013)第194号仲裁裁决,远州干洗部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远州干洗部与罗新群配偶邱世谦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28日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罗新群在原审中答辩称:罗新群丈夫邱世谦从2012年4月开始入职远州干洗部,驾驶远州干洗部车辆为其运输货物,工作时间、工作性质等皆是服从远州干洗部安排,远州干洗部诉称其与邱世谦之间是承包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远州干洗部在劳动仲裁时提供的工资表来看,远州干洗部是每月按照工作量给邱世谦发放的工资,双方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而非远州干洗部诉称的承包关系。综上,请求驳回远州干洗部的诉讼请求,确认远州干洗部与邱世谦之间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28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远州干洗部主张其与邱世谦为承包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远州干洗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而远州干洗部负责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罗新群丈夫邱世谦系其员工,且远州干洗部提供的结算单显示邱世谦按月向远州干洗部领取款项,也符合工资的性质,远州干洗部否认与邱世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确认的邱世谦入职时间及邱世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原审法院确认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28日间,远州干洗部与罗新群丈夫邱世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宁波市江北远州纺织品干洗部与罗新群丈夫邱世谦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28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宁波市江北远州纺织品干洗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市江北远州纺织品干洗部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远州干洗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远州干洗部主营干洗业务,因送货需要,将运送干洗货物的业务承包给了车辆驾驶人员,邱世谦于2012年4月起承包了远州干洗部的运输业务,远州干洗部与邱世谦约定每月承包费按业务量的10%来结算,具体送货时间由其自行与业务单位联系安排,不需要考勤及服从单位的劳动纪律。综上,远州干洗部与邱世谦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协议,但双方实际按口头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承包义务。由此可见,远州干洗部与罗新群配偶邱世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间是承包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远州干洗部与罗新群丈夫邱世谦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罗新群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远州干洗部与被上诉人罗新群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远州干洗部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下几点事实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1.“2013年1月28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远州干洗部负责人张刚伟的询问笔录中显示邱世谦系远州干洗部的员工”;2.“……邱世谦把在蟹浦工业区加工完的毛巾送去宾馆”。上诉人远州干洗部认为,当时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远州干洗部负责人张刚伟进行询问时,张刚伟并没有说邱世谦是远州干洗部的员工,张刚伟表示不认识车上的两个人,张刚伟并表示其并不知道车上的两个人究竟是谁。此外,根据远州干洗部提供的送货单可以证明车上的货物应当是送去江东区,但事实上车是驶往慈溪市,车辆出事的地点是在慈溪市,因此说明并不是去送货。被上诉人罗新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记载来看,上诉人远州干洗部对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北劳仲案字(2013)第194号仲裁裁决书中经审理查明和另查明部分陈述的事实表示无异议,上诉人远州干洗部仅提出对于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张刚伟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所记载的“员工”理解不同,上诉人远州干洗部在原审中对此的陈述是其认为员工是一个笼统的概念,不单单是指劳动关系;而上诉人远州干洗部在二审中对此的陈述则是张刚伟不认识车上的两个人,也不知道车上的两个人究竟是谁。由此可见,上诉人远州干洗部对于被上诉人罗新群配偶邱世谦的身份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远州干洗部主张其与邱世谦为承包关系而并非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罗新群则认为其丈夫邱世谦与上诉人远州干洗部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罗新群的丈夫邱世谦接受上诉人远州干洗部的管理,从事上诉人远州干洗部分配的工作并服从远州干洗部的人事安排,并按月、有规律性地从上诉人远州干洗部领取劳动报酬。由此可见,上诉人远州干洗部与被上诉人罗新群之间的关系具有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性质。据此,本院确认上诉人远州干洗部与被上诉人罗新群丈夫邱世谦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远州干洗部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江北远州纺织品干洗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长 周 娜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吴佳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