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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珲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住吉林省珲春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1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2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5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官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珲春市日杂商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范某某发生争吵后相互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自己手中的菜刀掷向被害人范某某,致其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伤者面部被击伤,损伤造成被害人范某某面部明显条状瘢痕,其损伤程度属于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6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侦讯同步视听资料,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李某、任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涉案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以及破案经过、工作记事等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范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姚 伟人民陪审员  崔元吉人民陪审员  金光善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洪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