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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60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永海、被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在××××年××月××日结婚,当时未办理结婚登记,至今双方未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感情一般,性格脾气差异较大,兴趣爱好不同,特别是被告酒后闹事,我一忍再忍,近几年日益严重,我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曲周镇段庄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被告段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段某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双方于××××年××月××日生女儿段丽娜现已结婚,1990年12月30日生儿子段阳阳,现在石家庄河北体育大学学习,因家务琐事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曲周县曲周镇段庄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年××月××日结婚时已达到法定婚龄,且无禁止结婚的法定情形,双方的婚姻关系为群众所公认,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经本院多次调解不能和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放弃其与被告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属于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英审 判 员  王玉新人民陪审员  花付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少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