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丽,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因结婚证丢失,于××××年××月××日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徐*(1987年7月出生),次子徐**(1989年8月出生)。原、被告刚结婚时夫妻感情很好,近几年因被告收到外界因素影响,对原告的感情逐渐淡薄,多次找理由要和原告离婚,曾于2013年2月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近期回忆被告对其伤害,对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10000元;诉讼费由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共同财产有豫A×××××号北京现代轿车1辆(在徐某处)、蓝波湾小区房屋1套、太平镇张庙村房屋4间。2、原告代理人对徐*、徐**的调查笔录各2份及徐*、徐**出庭作证证言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共同财产有:豫A×××××号北京现代轿车1辆(在徐某处),于2011年以140000元购买;夏邑蓝波湾19号楼西单元6楼东户房屋1套,已付款180000元,下欠130000元;老家房屋4间,价值70000元。原告患病,无收入,经济困难。3、夏邑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患有××,右侧踝关节周围肌肉萎缩。4、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夏邑蓝波湾19号楼西单元6楼东户房屋1套的相关情况。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4,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调查笔录与证人出庭证言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徐*(1987年7月出生),次子徐**(1989年8月出生)。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徐某于2013年初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李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1、2011年购买夏邑县蓝波湾小区19号楼西单元6楼东户房屋1套,该房屋建筑面积129平方米,合同价格270233元(不含税费),系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尚有130000元欠款未还;2、2011年购买北京现代轿车1辆,车牌号豫A×××××,缴纳税费后价格为149000元,现在被告处;3、太平镇张庙村房屋4间,50000元买地,后建的房。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于2013年在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修复,现原告又起诉离婚,说明双方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蓝波湾小区房屋1套、北京现代轿车1辆及太平乡张庙村4间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结合被告离家出走、北京现代轿车现在被告处、原告及孩子居住在夏邑蓝波湾小区等实际情况,根据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认定蓝波湾小区房屋1套归原告李某所有,该房屋欠款由原告负担偿还,太平镇张庙村4间房屋及北京现代牌轿车1辆归被告徐某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费10000元,没有提供其生活困难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位于夏邑县蓝波湾小区19号楼西单元6楼东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李某所有,该房屋欠款由原告李某偿还;北京现代轿车(车牌号:豫A×××××)所有权及太平镇张庙村4间房屋归被告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建民审判员 陈冰海审判员 李建设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翁秋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