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文羽、陈文善贩卖、运输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羽,陈文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羽,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灵山县××白××垌村××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辩护人黄东乐,广西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文善,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灵山县××白××垌村××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陆志良,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羽、陈文善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冬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羽及其辩护人黄东乐,被告人陈文善及其指定辩护人陆志良到庭参加诉讼。经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3日中午,被告人陈文羽搭乘陈文善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WZ7**的小型轿车,到省道S325线大新县硕龙镇德天村路段附近的界河边接取2块毒品,后驾车欲将该2块毒品运往灵山县。14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省道S316线那岭乡那岭村礼一屯公路口处时,陈文羽、陈文善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该车副驾驶室前储物箱内侧的夹缝中查获2块可疑毒品。经称量,共净重608.2克;经送检,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59.3%、61.7%。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文羽、陈文善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携带运输,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两被告人均是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文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被告人陈文羽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认为陈文羽受雇于他人,在本案中系从犯,本案属于犯罪未遂且存在特情引诱,陈文羽系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综上,要求对被告人陈文羽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文善称直到被抓获的时候才知道是毒品。被告人陈文善的辩护人认为陈文善是从犯,本案属于犯罪未遂,陈文善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对被告人陈文善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文羽、陈文善及其辩护人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文羽、陈文善为获取高额报酬,受他人指使,于2012年11月23日凌晨五时许,由陈文善驾驶其租来的车牌号为桂AWZ7**的小型轿车搭载陈文羽从广西灵山县出发,两人驾车来到省道S325线大新县硕龙镇德天村路段附近后停车,由陈文羽携带“老表”交给的毒资走到省道S325线大新县硕龙镇德天村路段界河边将毒资交给前来送毒品的人并接取到两块毒品后返回车中,陈文羽将两块毒品藏放于该车副驾驶室前储物箱内侧的夹缝中,后由陈文善驾车两人欲将该两块毒品运往灵山县。14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省道S316线那岭乡那岭村礼一屯公路口处时,陈文羽、陈文善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该车副驾驶室前储物箱内侧的夹缝中查获两块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共净重608.2克;经送检,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59.3%、61.7%。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民警根据情报,在省道S316线那岭乡那岭村礼一屯公路口将一辆蓝色桂AWZ7**轿车拦截,抓获被告人陈文羽、陈文善,当场缴获可疑毒品两块。公安机关于当日对陈文羽、陈文善运输毒品一案立案侦查。2、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11月23日上午,大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得到情报称:当天有两名灵山籍的人要到硕龙镇德天边境购买毒品。该局即进行布控,当天中午,在崇左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指挥和行动技术支队的支持下,办案民警锁定了从德天开往大新县城的一辆蓝色桂AWZ7**轿车。14时40分左右,禁毒民警在省道S316线那岭乡那岭村礼一屯公路口处将该嫌疑车辆拦截下来,办案民警依法对车上的人员及车厢内部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车上共有两人,驾驶员叫陈文善,坐在副驾驶的叫陈文羽。检查民警在副驾驶室前的储物箱左内侧的夹缝里发现了两块黑色塑料包着的疑似毒品海洛因。抓获本案被告人陈文羽、陈文善。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证实在见证人黄文锋的见证下,侦查人员从陈文羽身上查获其携带的手机1台,人民币300元;从陈文善身上查获其携带的手机2台,人民币545元。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见证人许明龙的见证下,侦查人员依法提取放在桂AWZ7**轿车后排座位上的一个纸袋,该纸袋印有“川奇3+1”字样。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存放证明,毒品称量笔录、提取笔录,证实在见证人许明龙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对被缴获的2块可疑毒品进行称量,净重分别为288.3克、319.9克,共净重608.2克。侦查人员从中分别提取了2.40克、3.19克封存送检。该2块毒品现存放于大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6、手机号码1877878****、1827661****、1837871****、1587897****、1373775****、1827778****的客户资料及其从2012年11月份以来的通话清单,证实:①以上手机号码分别由陈文羽、陈文善、及“老板”持有,均不是持有者本人名字登记注册。②陈文羽使用的2个手机号码1877878****、1827661****,在2012年11月与陈文善、供述中“老板”持有的手机号码均有通话记录。③陈文羽持有的该两个手机号码之间在2012年11月20日当天有数次通话记录。④陈文善持有的三个手机号码1837871****、1587897****、1373775****在此期间与陈文羽、“老板”持有的手机号码之间有通话记录。⑤“老板”持有的手机号码与陈文羽、陈文善持有的手机号码之间有通话记录。7、户籍证明2份,证实陈文羽1976年6月8日出生,陈文善1981年5月10日出生,两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广西灵山县公安局三隆派出所证明2份,证实本案两被告人在三隆派出所辖区内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9、灵山县至尊汽车租赁公司合同书,陈文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桂AWZ7**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收据,证实桂AWZ7**小型轿车所有人系翁某某,该车由陈文善于2012年11月22日向灵山县至尊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该车及其行驶证已经由大新县公安局退还翁某某。二、证人证言证人翁某某的证言,“灵山县至尊汽车租赁公司”是其在广西灵山县经营的一家汽车租赁公司,骊威牌桂AWZ7**小型轿车是其公司运营的车辆,车主是其本人。这辆车于2012年11月22日23时租赁给广西灵山县三隆镇石碑村白学垌村42号的陈文善。其公司与他本人在合同书上签有字。三、鉴定意见1、广西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桂公(刑)鉴(理化)字(2012)0912号检验报告和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59.3%、61.7%。该鉴定意见已告知两被告人,均无异议。2、现场检测报告书2份及照片4张,证实陈文羽、陈文善均系吸毒人员,两人已在报告书上签字确认。四、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2份及指认照片,证实陈文善、陈文羽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带领侦查人员分别对停车和交易毒品的地点进行指认。二人指认的地点一致,均位于“归春河”石碑附近,即省道S325公路470公里+50米处(大新县硕龙镇德天村路段)。五、视听资料1、本案相关照片39张,证实本案相关照片,及照片说明。2、抓获现场录音录像光盘1张、讯问两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指认现场录音录像光盘1张,证实公安人员对抓获陈文羽、陈文善的现场和经过,讯问两被告人的过程及两被告人指认现场进行了录音录像。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陈文羽的供述,陈文羽在侦查阶段共有3次供述,均作有罪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其中第一次讯问制作有同步录音录像。内容综合如下:一年多前,其因好奇而染上了毒瘾。两三个月前,经粉友介绍,其认识了一个在灵山县城“六峰山”旅游区卖零包“四号”毒品的人,平时其称他为“老表”(姓名、住址均不清楚)。平时其要买毒品来吸的话都是去那里找他。昨天下午三点多钟,其又去找他买毒品,见到他之后,他就叫其明天到大新县德天风景区那里去帮他要毒品回灵山,问其愿不愿意,每块毒品给三千元的报酬,一共是两块,其随即答应。随后他就叫其在原地等他,他去要钱,过了一会“老表”回来了,他拿给其一个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一袋钱,其估计这袋钱有十六、十七万那样。然后,又另外递给六千元人民币,说是给其的。其拿着钱就回家了。之后就打电话联系同村的陈文善(也是吸毒人员)到其家里来一起吸毒,其就叫他一起去大新德天风景区附近要毒品然后带回灵山,两人平分这六千元钱,但开支部分也要平摊。陈文善答应了。于是当晚十点多钟,其和陈文善就到灵山县城正久宾馆旁边的一家出租车摊面租了一辆桂AWZ7**的蓝色轿车。今天凌晨五点钟他们从灵山县城开车赶往大新,由陈文善开车。来到大新县城,在一家快餐店吃了饭,然后其到另一个地方买了两瓶饮料和一个标有“川奇3+1”的纸袋,又继续往德天方向赶路。上车后,其把这袋钱放到买来的纸袋里。开到距离德天景区还有一公里多的地方,其就叫陈文善靠边停车。车停好之后,其就提着那袋钱下到河边,这时,其看见河对岸已有两个人在那里等候,对方看见其之后,就划着一个竹排朝其过来,靠近其旁边的时候,有一个人拿着两块毒品(外面没有任何包装),其看见了以后,就把手里提着的那袋钱递过去(纸袋其还留着),对方就把这两块毒品交给了其。然后他们两个人就划着竹排返回对岸,其把毒品放到纸袋里提上岸,然后回到车上,其就用螺丝批把副驾驶室前面的储物柜给拆下来,把毒品藏进里面去,然后又把储物柜装好,做完这些之后,其就叫陈文善开车返回大新县城。当他们行驶到那岭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拦车检查,当场从副驾驶室前面储物柜旁边的夹层里查获其藏放在那里的两块毒品。其和给毒品的人没有联系,来大新的时候其跟“老表”也没有联系。但来之前,“老表”叫其一定在中午十二点到两点钟这个时段赶到那里,下到河边就有人拿毒品过河来给其,其把钱付给对方就行了,并且叫其穿一件西装,对方见其穿一件西装他们就知道是去要货的人。“老表”交代把毒品带回灵山后,到“正久宾馆”入住,到时会有人来取。2、被告人陈文善的供述和辩解:陈文善在侦查阶段共有3次供述,除第三次讯问辩解是陈文羽叫他开车来要毒品并且报酬是陈文羽支付外,其余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其中第一次供述制作有同步录音录像。其有罪供述综合如下:其于2011年12月份染上毒品“白粉”,不久后成瘾。今年春节,有个友仔叫其帮开车拉他去要毒品,每趟给其好处费500元人民币,那个友仔是帮一个老板运送毒品“白粉”的。本来其也不想做这个事,可是后来,那个友仔在运送毒品的时候,被公安抓了。之后那个贩毒老板就通过短信或电话找到其和陈文羽,让他们帮他运送毒品“白粉”,他说只要能帮他运送毒品“白粉”到灵山县城,每块毒品给他们4000元人民币。到了前天(2012年11月21日),那老板通过电话找到他们,让他们做好准备,帮他到广西大新县硕龙镇边境要毒品,同时他托人送给其1000元钱,让其做路费。之后其和陈文羽一起在灵山县城租要了一辆深蓝色的日产小轿车,是用其身份证件登记的,车牌是桂A,租车时其用老板给的钱交了押金。租好车后,老板就说让其和陈文羽在今天下午1点钟左右,到达大新县硕龙镇边境要货的地点即可。今天凌晨5点钟其和陈文羽从家里出发,由其驾驶租来的轿车,约是11时许,来到大新县城,在县城的快餐店吃午饭,之后继续前往硕龙镇方向。约下午1点多钟,到达大新县硕龙镇离德天风景区约五、六公里处的河边,按照老板的指示在该处接要毒品“白粉”,由陈文羽下车,走到河边要货。其则留在车上掉好车头,过了几分钟,就见陈文羽拿着毒品回来,毒品是用一个手提纸袋装着的,这个纸袋上还印有“3+1”的字样,陈文羽把毒品拿到车上后,就把那个手提袋拿开,之前陈文羽跟其说过共有两块货,其见到毒品是用黑色的塑料膜包裹着的,还有一些透明胶缠绑着,包裹着的毒品仍然是块状,两块毒品还包在一起。陈文羽接着用螺丝刀扭开副驾驶前面的储物箱,然后把毒品放进去,之后又把储物箱盖起来。做完这些后,他们驾车返回大新县城。当他们来到大新境内一处大转弯的公路时,有公安民警拦车检查,当场从其驾驶的轿车的副驾驶室前储物箱旁查获了那两块毒品。在边境跟谁要毒品其不知道,如何与对方联系其也不知道,是由老板和对方联系的。其没见过老板,也不认识他。老板和他们联系都是通过电话。他说,等他们把毒品送到以后,他再告诉他们接要毒品的人的电话。今天他们去要毒品时,带去了购买毒品的钱,但具体是多少钱其不知道,钱是陈文羽带的,他就是用那个印有“3+1”的手提纸袋装钱,去要毒品时,又用这个袋子装毒品的。每块毒品“白粉”老板给他们3000-4000元人民币,主要看每块毒品的份量,他认为够份量就给4000元,份量不够就给3000元,像这次他们被查获的这两块毒品,份量少了些,老板可能给3000元钱。其和陈文羽是一起做的,其负责驾驶车辆,陈文羽主要是根据老板的指示和毒品卖方接头、要货等。那老板和他们俩人都联系,但主要是和陈文羽联系,告诉陈文羽如何接头要毒品、在哪里接要毒品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来源合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对被告人陈文羽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经查,陈文羽归案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庭审时均承认是其亲自携带“老表”给的毒资前去和送毒品的人进行交易。在第二次庭审时也明确供述老板交给其十六万块钱去拿毒品。同案被告人陈文善在侦查阶段以及庭审时也交代是陈文羽携带毒资去拿毒品。两人供述相互吻合,互相印证,均能证实是陈文羽携带毒资前往进行毒品交易,即其也参与了贩卖毒品的环节,陈文羽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其拿到毒品后,与陈文善欲将毒品运往广西灵山县。因此,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陈文羽的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陈文善辩称直到被抓获的时候才知道是毒品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文羽供述其跟陈文善明确说一起去大新德天风景区附近要毒品,陈文羽在侦查阶段也供述老板叫其和陈文善到广西大新县边境去要毒品。两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吻合,互相印证,证实陈文善明知要运输的是毒品。因此,其辩解不符合事实,不予采信。关于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两被告人在运输毒品中是从犯、本案属于犯罪未遂;陈文羽的辩护人提出陈文羽系受雇于他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陈文善的辩护人提出陈文善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两被告人在运输毒品罪中主从犯地位的问题。经查,陈文羽负责到指定的地点接取毒品,取得毒品后将毒品藏放于轿车的副驾驶室前储物箱内侧的夹缝中。而陈文善负责去租车并在整个行程中负责驾驶车辆,与陈文羽一起欲将毒品运往广西灵山县。两人在本案中行为积极,分工合作,均起主要作用,均是运输毒品的主犯。因此,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2、关于本案是否属于犯罪未遂的问题。运输毒品属于行为犯,即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即构成既遂。本案两被告人从德天风景区附近接到毒品欲将毒品运往广西灵山县,车辆已经到达省道S316线大新县那岭乡那岭村礼一屯公路口,属于运输途中被抓获。因此,属于犯罪既遂。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依法无据,不予采纳。3、关于本案是否有特情引诱的问题。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或者特情引诱的情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4、关于陈文善的辩护人提出陈文善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文善归案后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在庭审中对是否知道运输的是毒品的问题进行翻供,且翻供没有理由,可见其认罪态度不好,不具有坦白情节。因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实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羽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为了获取报酬,受他人雇请,携带现金贩卖毒品并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文善受他人雇请,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为了获取报酬,仍然予以运输,其行为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文羽、陈文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指控陈文羽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不全面,本院予以纠正。指控陈文善构成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行为积极,分工合作,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文羽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考虑。供犯罪所用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陈文羽、陈文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文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陈文善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27年11月22日止。)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个人财物即被告人陈文羽人民币300元整、手机一台和被告人陈文善人民币545元整、手机两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农 伟代理审判员 叶海英代理审判员 黄秋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栾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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