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成寒葵与莫显锋,张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寒葵,莫显锋,张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成寒葵。委托代理人吴蔚、张志浩(受成寒葵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显锋。被告张丹。委托代理人刘涛(受莫显锋、张丹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寒葵与被告莫显锋、张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寒葵的委托代理人吴蔚、张志浩,被告莫显锋、张丹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寒葵诉称,莫显锋、张丹向其朋友巫俊借款20万元并签订协议,其作为此借款的担保人,因莫显锋、张丹未按约归还,其履行了担保义务19万元,现要求莫显锋、张丹偿还其19万元。被告莫显锋、张丹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因出借人巫俊收取成寒葵的钱款性质不明,由法院审核后予以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莫显锋、张丹夫妇向原告成寒葵的朋友巫俊借款20万元并签订协议。协议载明:1、莫显锋、张丹向巫俊(曾用名巫佳峻)借款20万元,借期自2013年4月3日至同年5月5日。2、成寒葵与某单位为担保人。当日,巫俊按协议约定方式汇款20万元,莫显锋出具了收条。此后,因莫显锋、张丹未按约还款,成寒葵先后向巫俊支付了19万元。巫俊分别于5月8日、7月4日出具书面凭证,载明收取了成寒葵支付的前述钱款。诉讼中,巫俊至本院表示,因莫显锋、张丹仅归还1万元,故由成寒葵履行担保责任并先后支付其19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条、本院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成寒葵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莫显锋、张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向出借人巫俊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莫显锋、张丹行使追偿权。故本院对成寒葵的诉请意见,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莫显锋、张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成寒葵钱款1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莫显锋、张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鑫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