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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赵秀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代表人董怀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文,女,1988年5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冀B×××××轿车所有人为岑立英,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5月9日24时止。该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冀B×××××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赵秀文。2013年3月18日17时50分许,被告岑立英驾驶冀B×××××轿车由玫瑰家园出来右转上滨河北大街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孙亮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B×××××轿车相撞,相撞后冀B×××××轿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汪志强驾驶的冀B×××××相撞,造成原告赵秀文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岑立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孙亮、汪志强无责任。事故导致赵秀文损失如下:赵秀文车辆损失人民币178217.27元,公估费8910元,共计187127.27元。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损失有河北省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票据予以支持,本院对赵秀文总损失人民币187127.27元予以认定。岑立英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为冀B×××××轿车所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首先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冀B×××××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为无责任方,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100元,因原告已申请放弃对冀B×××××车辆的赔偿权利,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允许。又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共计500000元,故原告在强制险2100元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岑立英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100%予以全部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所辩原告的价格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为直接损失其不负责承担,因为保险法有明确规定,为查明事故事实及损失所支付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其所辩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所辩原告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否则应剔除17%的税费和工时费,因为原告已提供了保险公估报告用以证明车辆损失数额为人民币178217.27元,证据充分,原告损失已经形成与是否开具修车票据没有关联性,被告主张扣除原告税费主张更于法无据,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轿车交强制险项内赔偿原告赵秀文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秀文车辆损失人民币185027.27元。(车损178217.27元+公估费8910元-强险2000元-强险100元)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修车费发票,不能证明车辆已经修理,车辆未修理时,相应的税费17%以及工时费并没有实际发生,应当予以剔除。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未发生的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故一审法院在没有被上诉人提供相应修理费发票时就直接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的赔偿责任是明显不正确的。2、公估费8910元非车辆的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被上诉人赵秀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车辆是由法院委托公估机构作出了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该报告已经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是否修复以及是否提供修理费发票不影响车辆损失确认。公估费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提交修理费发票不影响其依据公估鉴定报告主张车损的权力,原审法院依据保险公估报告判决被上诉人赵秀文车损符合法律规定。公估费系为了查清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予赔付。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