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6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富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杜秋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富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秋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6717号原告四川富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64号。法定代表人晏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显宇,该公司职员。被告杜秋卉,女。原告四川富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杜秋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富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显宇、被告杜秋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富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入职到2013年5月25日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已经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且被告属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2314.33元。故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予支付被告杜秋卉32314.33元。被告杜秋卉辩称:被告入职后原告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杜秋卉于2011年12月15日进入原告四川富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任主办会计一职直到2013年5月25日离职。被告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月平均工资2937.67元。被告离职后,向绵阳市游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申请裁决:1、四川富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未发放工资2822.58元;2、支付双倍工资51500元……绵阳市游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绵游劳人仲案(2013)6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314.33元;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5日的劳动报酬2822.58元;三、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申请人缴纳的入职保证金5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第一项不服,故诉至来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银行明细单,个税缴纳报告,入职、离职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杜秋卉于2011年12月15日进入原告四川富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指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时间,而并非指已满一年的时间。故原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应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并不影响其应向被告支付从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共11个月的二倍工资32314.37元(2937.67元×11个月)。至于原告对绵游劳人仲案(2013)60号仲裁裁决书未提出异议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对于原告未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富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杜秋卉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314.37元。二、原告四川富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杜秋卉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5日的劳动报酬2822.58元。三、原告四川富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被告杜秋卉缴纳的入职保证金500元。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富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小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