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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江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四川省蒲江县国土资源局与成都市永恒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蒲江县国土资源局,成都市永恒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江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四川省蒲江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蒲江县鹤山镇成祥街*号。法定代表人孔泽云,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世铭,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烨,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永恒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蒲江县县城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罗毅,董事长。原告四川省蒲江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蒲江国土局)与被告成都市永恒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江国土局委托代理人陈世铭、梁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江国土局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通过竞买取得了原告拍卖的位于蒲江县县城工业集中发展区宗地面积27119.08平方米(宗地编号2011-08)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总额为4727304元。双方就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所涉相关事宜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7月20日将出让土地实际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土地出让价款4717304元,而被告仅在参与竞买时缴纳了1000000元竞买保证金,至今尚欠土地出让款3727304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00000元,并将被告在讼争土地上的建筑物按照工程造价的60%折价归原告所有。被告永恒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永恒公司通过竞买取得了蒲江国土局拍卖的位于蒲江县县城工业集中发展区宗地面积27119.08平方米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总额为4727304元。2011年7月18日,永恒公司与蒲江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载明:“出让人:四川省蒲江县国土资源局……受让人:成都市永恒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第四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2011-08,宗地总面积大写贰万柒仟壹佰壹拾玖点零捌平方米(小写27119.08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为大写贰万伍仟肆佰零陆点伍贰平方米(小写25406.52平方米)。代征地面积为大写壹仟柒佰壹拾贰点伍陆平方米(小写1712.56平方米)。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宗地坐落于蒲江县鹤山镇工业集中发展区……第五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工业用地。第六条出让人同意在2011年7月20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第八条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大写肆佰柒拾贰万柒仟叁佰零肆元(小写4727304元),每平方米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陆点零陆元(小写186.06元)。第九条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定金为人民币大写玖拾肆万伍仟伍佰元(小写945500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第十条受让人同意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一)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第十三条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第三十一条……出让人愿意继续利用该宗地范围内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给予受让人一定补偿……”。合同签订后,蒲江国土局依约向永恒公司供地27119.08平方米,并实际交付其占有、使用,永恒公司应支付土地出让价款4727304元,永恒公司实际支付1000000元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后,尚欠3727304元未付。另查明,2012年11月27日,蒲江县公证处对蒲江国土局向永恒公司张贴《关于催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通知》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在蒲江七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永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施工方蒲江七建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委托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宗地范围内已建工程进行价格鉴定。2013年8月15日,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价格鉴定,鉴定标的总造价为人民币1688105元。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永恒公司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期限届满后永恒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案件事实有《竞买成交确认书》、蒲江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公告、蒲江国土局与永恒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交接单、蒲江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限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原告履行供地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土地出让价款,被告未履行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义务,经原告催收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迟延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即是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表现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合同“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的约定,从2011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计算得出违约金明显偏高,超出了被告迟延支付款项的30%,且该违约金的形成双方均有责任,一方面系被告不及时缴纳土地出让款,另一方面系原告不及时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延期付款超过60日即可收回土地等)而形成。在被告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已逾期的情况下,原告未行使合同解除权,使约定的违约金在实际履行中已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已违背合同原意,造成对承担者的明显不公,因此本院结合案情和公平合理等民法原则酌情予以支持,参照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内容,违约金计算从被告逾期支付土地价款之日起每日按应付土地价款1‰计算60日为宜,计算出的费用为223638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将被告在讼争土地上的建筑物按照工程造价的60%折价归原告所有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利用该宗地范围内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给予被告一定补偿,但补偿的具体方案没有达成一致,原告按照已完工程60%折价系其单方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省蒲江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成都市永恒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被告成都市永恒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蒲江县国土资源局违约金223638元;三、驳回原告四川省蒲江县国土资源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61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5178元,由被告成都市永恒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四川省蒲江县国土资源局已预交,被告成都市永恒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红城审 判 员  陈建忠人民陪审员  胡佑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祝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