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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铁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柳铁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小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铁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韦小勇,曾用名韦小六,绰号“阿六”,男,1980年1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合山市河里××洛满村××号,身份证号码:×××0852。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小勇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齐颖,被告人韦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晚,被告人韦小勇在莫壮实(已判刑)的召集下,伙同黄零华、韦小青、罗勇(均已判刑)到来宾支线马安专线盗割钢轨,用莫壮实等人租来的氧气罐、煤气罐、氧气割枪等工具,将6根T45型钢轨切割成30节,计75米,共重3.37吨,价值人民币8755元。盗割完成后因被人发现,弃赃逃离现场。2013年8月6日,被告人韦小勇在合山市河里乡信用社办理业务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小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同案犯莫壮实、黄零华、韦小青、罗勇的供述、本院(2012)柳铁刑初字第24号、第66号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韦小勇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小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铁路上的钢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小勇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小勇帮助搬运钢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小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提出的相关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韦小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小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彭 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