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商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代明、乔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代明,乔磊,曹现勇,曹现珍,刘麦起,吕朝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913号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莘县振兴街**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宪奎,男,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张代明,男,1967年2月8日生人,汉族,农民,莘县张鲁镇马村北队人,住。被告乔磊,男,1984年3月18日生人,汉族,农民,莘县张鲁镇马村北队人,住。被告曹现勇,男,1983年9月8日生人,汉族,农民,莘县张鲁镇马村北队人,住。被告曹现珍,男,1967年11月16日生人,汉族,农民,莘县张鲁镇马村北队人,住。被告刘麦起,男,1980年1月17日生人,汉族,农民,莘县张鲁镇马村北队人,住。被告吕朝岗,男,1975年7月12日生人,汉族,农民,莘县张鲁镇马村北队人,住。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代明、乔磊、曹现勇、曹现珍、刘麦起、吕朝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宪奎,被告曹现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代明、乔磊、曹现勇、刘麦起、吕朝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月10日,被告张代明、乔磊、曹现勇、曹现珍、刘麦起、吕朝岗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组成联保体,以相互担保的形式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借款。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1月10日。2011年8月10日,被告张代明依据合同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4041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代明不予偿还,各保证人亦不履行保证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曹现珍辩称,原告所诉贷款属实,将尽快还款。被告张代明、乔磊、曹现勇、刘麦起、吕朝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被告张代明、乔磊、曹现勇、曹现珍、刘麦起、吕朝岗签订联保协议,以相互担保的方式申请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借款。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同意后,与被告张代明、乔磊、曹现勇、曹现珍、刘麦起、吕朝岗签订(莘张)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ec266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张代明、乔磊、曹现勇、曹现珍、刘麦起、吕朝岗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联保小组成员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约定被告张代明的最高贷款额为人民币50000元。2011年8月10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根据被告张代明的申请及合同约定,通过被告张代明在该社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向其发放了贷款50000元。双方在贷转存凭证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40416‰。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代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9月3日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联户联保贷款评定及申请资料、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各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代明、乔磊、曹现勇、曹现珍、刘麦起、吕朝岗之间签订的联保协议和各被告共同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代明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张代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至今仍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乔磊、曹现勇、曹现珍、刘麦起、吕朝岗作为联合保证人,按照约定对被告张代明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也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系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分支机构,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形成的债权有权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代明、乔磊、曹现勇、刘麦起、吕朝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代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1月10日按照贷款期内月利率9.40416‰计算,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9.40416‰上浮50%计算),被告乔磊、曹现勇、曹现珍、刘麦起、吕朝岗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乔磊、曹现勇、曹现珍、刘麦起、吕朝岗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张代明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代明负担,被告乔磊、曹现勇、曹现珍、刘麦起、吕朝岗承担连带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福贵代理审判员 王子强人民陪审员 李德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