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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刘远彬、师俊与三原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彬,师俊,三原县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00321号原告刘远彬,男。原告师俊,女。以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师志强,男。系原告师俊之父。特别授权代理。以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吉广玉,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三原县妇幼保健院。法定代表人张新民,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月莉,该院业务副院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邹玉梅,该院妇产科主任。一般代理。原告刘远彬、师俊诉被告三原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远彬、师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师志强、吉广玉,被告三原县妇幼保健院之委托代理人张月莉、邹玉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远彬、师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2日晚23时10分,师俊因羊水破裂腹痛到被告处办理了入院手续,经过住院观察,医生说一切正常,等待分娩。1月13日9时左右经过B超检查,发现胎儿向上仰着,很难顺产,家属遂两次提出剖腹产,均被医生拒绝,17时进入产房时一切正常,18时10分发现胎心下降,18时15分胎儿娩出后发现重度窒息,经抢救未见好转,19时45分左右婴儿死亡。原告认为婴儿死亡系被告违反医疗相关规定,未尽到应尽职责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医疗过错致婴儿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96874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2014元、丧葬费1952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9470、死亡赔偿金364900元。被告辩称,请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依法裁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存有医疗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是否合理,应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三原县妇幼保健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有医患关系;被告在对原告师俊的诊疗过程中未执行2小时一次胎心监测,更无加强对原告师俊宫缩频率的胎心监测事实;新生婴儿因重度窒息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结果。2、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文证审查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未尽到应尽职责,与婴儿重度窒息死亡有一定责任;尸体解剖应由被告主动要求及申请,未进行尸检的责任在被告。被告三原县妇幼保健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依据病历记载,认为其已经执行了2小时一次的胎心监测;依据鉴定意见书认为其无违反诊疗规范的行为。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被告三原县妇幼保健院当庭提供的证据同原告。证明被告无违反诊疗规范的行为,执行了2小时一次的胎心监测。原告刘远彬、师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在产程记录一页中被告虽然记载有2小时一次的胎心监测,但实际未执行;从鉴定结论看,被告在对师俊及其子的诊疗过程中未见明显违反诊疗规范的行为,说明仍有不明显的违规行为存在,在持续1小时的第二产程中,被告应根据患者的宫缩频率情况加强胎心监测,说明被告未加强胎心监测。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2日晚23时10分,原告师俊因羊水破裂腹痛入住被告处待产。1月13日17时师俊入产房进入第二产程,监测胎心为150次/分,18时胎心监测为140次/分,18时10分胎心监测为80次/分,此时,被告即对原告行侧切分娩术,18时15分胎儿娩出,新生儿为男性,娩出后无呼吸无肌张力,19时10分新生儿被转儿科观察,19时25分儿科发现新生儿病情严重通知家属转院,在转院途中新生儿死亡。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协商解决,但被告不认为其有过错,原告无奈向三原县卫生局提出申请,卫生局查封了被告的医案病历,并告知双方对新生儿尸体进行解剖、找“医调委”进行调解,多次调解双方均未达共识,亦未对尸体进行解剖。2013年1月29日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3年7月20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文证审查意见书一份,意见为:1、根据现有病历资料记录显示,三原县妇幼保健院在对师俊及其子的诊疗过程中未见明显违反诊疗规范的行为。2、在持续1小时的第二产程中,三原县妇幼保健院应根据患者(师俊)的宫缩频率情况加强胎心监测。3、由于对新生儿尸体未进行尸体解剖检验,新生儿重度窒息死亡的确切原因难以判定。本院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文证审查意见书仅说明三原县妇幼保健院在对师俊及其子的诊疗过程中未见明显违反诊疗规范的行为,由于对新生儿尸体未进行尸体解剖检验,新生儿重度窒息死亡的确切原因难以判定,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未有定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尸检是被告实现举证责任的前提。既然在多次调解过程中,被告均认为自己无过错,那么就应积极的要求对新生儿尸体进行尸体解剖检验,以证明自己确无过错,但在新生儿死亡后被告未采取积极态度与原告共同协商尸检事宜,致使新生儿重度窒息死亡的确切原因难以作出鉴定,对此,被告方应负一定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三原县妇幼保健院补偿原告刘远彬、师俊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8600元减半收取4300元,原、被告各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 粤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