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一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毛桂珍与毛善奎、毛善松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桂珍,毛善奎,毛善松,平度市李园街道后戈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1469号原告毛桂珍,女,1952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李永智,男,山东永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善奎,男,1943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毛善松,男,1957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平度市李园街道后戈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朋森,主任。原告毛桂珍与被告毛善奎、被告毛善松、被告平度市李园街道后戈庄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5月9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智、被告毛善奎、被告毛善松、被告平度市李园街道后戈庄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理人马朋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桂珍诉称,毛生财1949年春天入伍,1952年因病回乡,回乡后,平度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将坐落在平度市李园街道后戈村302号房屋两间分配给毛生财所有。2012年7月28日,毛生财立下遗嘱,百年后该两间房屋由原告毛桂珍继承。2012年12月31日毛生财去世,原告毛桂珍到毛生财遗留的两间房屋中收拾遗物,三被告予以阻止,并拿出2006年5月12日三被告签订的在毛生财百年后拆除其所有房屋两间的协议书作为凭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06年5月12日三被告签订的在毛生财百年后拆除其所有房屋二间的协议无效;依法确认毛生财遗留的坐落在平度市李园街道后戈庄村302号房屋两间及相应院落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毛桂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所诉事实:毛生财复员军人登记证一份、《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政务院关于人民解放军一九五〇年的复员工作的决定》文件一份(从网络下载)、村委证明一份、缴纳农村宅基地使用费图片一份、毛生财死亡证明一份、毛生财遗嘱一份、三被告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国务院关于安置复员建设军人工作的决议》文件一份(从网络下载)、《潍坊市志》中《政务志》第一卷《民政》第一辑《复退军人安置》、《复员建设军人安置暂行办法》(从网络下载、1954年国务院批准发布)、《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社六十条》(部分、从网络下载)。被告毛善奎没有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我认为与村委签订的协议有效。理由就是我所盖房屋的地方是通过叫行的方式取得,长度为6.6米,已经盖上2间房屋了,是否允许我在毛生财居住房屋的地方再占用一部分盖起一间房屋,需要得到村委的同意。毛生财居住的房屋不能归毛桂珍所有,是否拆除由村委决定。被告毛善松没有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我认为与村委签订的协议有效。原告所说不符合事实,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不是毛生财的。毛生财对该房屋只有居住权,没有处分权,所以其遗嘱无效。本案所涉房屋现在属于村委。被告毛善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该房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所有人为毛店尧、毛王氏)、革命军人家属证一份、革命军人牺牲证明一份、与村委签订的协议一份、村委的证明一份、毛登高与毛元科的证明各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前三份证据与毛善松、毛善奎没有关系;对于村委的证明没有异议,称该房屋村委分配给毛生财所有;对毛登高与毛元科的证明没有异议,称两人只是证明毛生财立下遗嘱的事实,对房屋的所有权不知情。被告平度市李园街道后戈庄村民委员会没有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我认为村委与毛善奎、毛善松所签订的协议有效。第一,毛桂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房屋归毛生财生前所有,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是毛生财的遗产。第二,将本案所涉的房屋安排给毛生财居住时的村干部都不在了,经了解,毛生财复员后,没有房屋居住,当时村干部将我村的一户烈属遗留的房屋让毛生财居住,至于将该房屋给毛生财所有还是让毛生财临时居住,村委没有留下这方面的材料。第三,村委没有将涉案的两件房屋分配给毛生财。应当说这两间房屋不属于毛生财所有,应当属于村委所有。经审理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本案所涉2间房屋坐落于平度市李园街道后戈庄村302号,原属于烈属毛店尧、毛王氏所有,两人于1952年去世,没有继承人。原告毛生财于1952年复员后,没有房屋居住,本村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将涉案的2间房屋给毛生财居住。2012年7月28日毛生财留下遗嘱(该遗嘱由孙振家执笔,毛登高、毛元科、谭志球在场证明),将其居住的两间房屋赠与给原告毛桂珍。毛生财于2012年12月31日去世。2006年5月12日,被告毛善松、被告毛善奎与被告平度市李园街道后戈庄村民委员会达成如下协议:一、由村委安排毛善奎在现毛生财住房西面谢德刚住宅东面建房两间东西长6.6米,按村委规划建房。二、毛善松院内排水由毛善奎新建房与毛生财二房中间向南排放。三、若干年后毛生财不在了,把毛生财二间住房由村委拆除,将街通开。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没有进行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毛生财生前对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再查明,平度市李园街道后戈庄村约有700栋房屋,在1991年、1992年全市统一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办理约240栋,至今为止共办理305栋。并查明,平度市民政局于2007年按照上级民政部门的为“三老”优抚对象维修房屋的通知精神,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修缮。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平度市李园街道后戈庄村民委员会将涉案房屋给毛生财居住,毛生财是否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房屋原系烈属毛店尧、毛王氏所有,在毛店尧、毛王氏去世后没有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涉案房屋与本村多数房屋一样没有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桂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丛堂审 判 员  于建平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