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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661号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嘉诚、人民陪审员黄仁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珂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于2000年11月份来桂林旅游时与原告相识后于2001年6月自由恋爱,2002年8月23日在桂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3月原告到台湾与被告共同生活了4个月,由于不习惯台湾的生活,原告便独自一人返回桂林,自此与被告两地分居,感情变淡,联系变少,现双方已没有联系。原、被告双方分居10年,双方已没有夫妻感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港澳台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外国人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被告张某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0年11月,原告与来桂林旅游的被告相识后于2001年6月自由恋爱,2002年8月23日原、被告在桂林市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03年3月,原告到台湾与被告共同生活了4个月后便独自一人返回桂林,自此原告与被告两地分居,联系日渐减少直至双方没有了联系,双方分居已达10年。现原告以双方分居10年,已没有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提出离婚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自愿登记结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无法进一步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且婚后不久被告便回台湾地区生活,至今也没回来探望原告,双方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达十年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分居已达十年,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8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新丹审 判 员  黎嘉诚人民陪审员  黄仁权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