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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赖崇锑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崇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793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崇锑,男,1951年6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管理区公会镇社山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崇锑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龚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崇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8时许,被告人赖崇锑窜到贺州市八步区鼎富泰兴超市后门,经踩点决定盗窃被害人蒋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女装小刀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后赖崇锑便伙同一名白衣男子(另案处理),由白衣男子望风,被告人赖崇锑则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开启电动车前轮的大锁及车头锁,再由白衣男子驾车尾随赖崇锑驶离现场。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赖崇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崇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8时许,被告人赖崇锑伙同一名白衣男子(另案处理)窜到贺州市八步区鼎富泰兴超市后门,经踩点决定盗窃被害人蒋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女装小刀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由白衣男子望风,被告人赖崇锑负责开锁,再由白衣男子驾驶该被盗车辆尾随赖崇锑驶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赖崇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xx、刘xx的报案陈述,证人赖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书,被告人赖崇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崇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崇锑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赖崇锑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赖崇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崇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梅娟代理审判员  蓝 暖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绍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