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2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闫×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龚×,张×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252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3日被羁押,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龚×,男,1993年11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3日被羁押,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张×,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3日被羁押,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1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龚×、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龚×、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闫×、龚×、张×在本市海淀区地铁6号线白石桥南站,无故滋事,殴打被害人段×(男,27岁),造成段×头部外伤,手挫伤,经依法鉴定为轻微伤。当日,被告人闫×、龚×、张×被当场抓获,抓捕过程中三名被告人有抗拒抓捕行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段×放弃民事赔偿要求,请求法院对三名被害人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闫×、龚×、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闫×、龚×、张×的供述、被害人段×的陈述、证人孟×、卜×的证言、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龚×、张×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人受伤,情节恶劣,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鉴于三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三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二、被告人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三、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衣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