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澧民垱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欧某某某与被告伍某某、刘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欧某某某,伍某某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澧民垱初字第1115号原告刘某某,男。原告欧某某某,男。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振飞,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伍某某,男。被告刘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欧某某某与被告伍某某、刘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欧某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了相应价值的财产作担保,请求对被告伍某某、刘某某置办的位于澧县某乡某碎石厂的挖掘机(编号********)一台、汽车两台(发动机编号分别为:****、****)、空压机两台、潜孔钻两台、碎石生产线设备一套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伍某某、刘某某置办的位于澧县某乡某碎石厂的三一重机挖掘机(编号****)一台、王牌自卸汽车两台(发动机编号分别为:****、****)、空压机两台(型号****、****)、潜孔钻两台、碎石生产线设备一套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赖怒江审 判 员 肖大富人民陪审员 孙际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梓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