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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澧民垱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欧某某某与被告伍某某、刘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欧某某某,伍某某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澧民垱初字第1115号原告刘某某,男。原告欧某某某,男。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振飞,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伍某某,男。被告刘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欧某某某与被告伍某某、刘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欧某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了相应价值的财产作担保,请求对被告伍某某、刘某某置办的位于澧县某乡某碎石厂的挖掘机(编号********)一台、汽车两台(发动机编号分别为:****、****)、空压机两台、潜孔钻两台、碎石生产线设备一套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伍某某、刘某某置办的位于澧县某乡某碎石厂的三一重机挖掘机(编号****)一台、王牌自卸汽车两台(发动机编号分别为:****、****)、空压机两台(型号****、****)、潜孔钻两台、碎石生产线设备一套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赖怒江审 判 员  肖大富人民陪审员  孙际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梓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