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市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爆破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市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爆破分公司,杨扶贵,曲巧连,杨长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宜宾道13号。法定代表人张宝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慧川,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爆破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洹滨南路46号。负责人靳太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五军,安阳市文峰区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扶贵,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巧连,女,194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长山,男,195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杨扶贵、曲巧连、杨长山共同委托代理人侯爱国,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爆破分公司、杨扶贵、曲巧连、杨长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慧川,被上诉人安阳市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爆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五军,被上诉人杨扶贵、杨长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侯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陈新友审判员 毛晓燕审判员 吕建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