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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郭生娣与陶月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生娣,陶月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初字第636号原告郭生娣。委托代理人刘士刚,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胥梅,女,汉族,1979年2月22日生。被告陶月珍。委托代理人杨国平。原告郭生娣与被告陶月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生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刚、被告陶月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生娣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陶月珍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扬中市扬子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大酒店门前路段,与同向前方郭生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郭生娣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陶月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生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陶月珍赔偿原告郭生娣医疗费2013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施救费160元、财产损失15元,合计30438.2元。诉讼费和鉴定费154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月珍辩称,其与原告郭生娣没有发生电动车的碰撞行为,原告受伤是因为当时有另外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人逆行造成原告恐慌自己摔伤的,故被告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错误的,要求法院根据事实重新划分责任,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陶月珍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扬中市扬子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前方郭生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郭生娣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陶月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生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郭生娣受伤后于2012年10月26日入扬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27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2012年11月6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20133.2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郭生娣申请,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5日鉴定原告郭生娣因车祸致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建议误工期限为100天,护理期限为45天,营养期限为45天。为此,产生鉴定费用合计154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郭生娣系扬中市三茅镇太平洋服饰店店员,月工资为19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郭生娣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门诊收费收据、劳动合同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生娣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郭生娣因本起交通事故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2013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10天×18元/天)、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天)、误工费6500元(65元/天×100天)、护理费2250元(45天×50元/天)、交通费200元、停车施救费160元、车辆损失15元,合计29888.2元。被告陶月珍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有异议,抗辩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认为原告受伤系他人逆行造成恐慌自己摔伤所致,因被告就其抗辩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故对被告陶月珍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月珍应当赔偿原告郭生娣2988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帐号11×××16)。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45元,合计1945元,由被告陶月珍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陶月珍在给付上述赔偿环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杨 云人民陪审员  张建凤人民陪审员  吴永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印莹洁 来源: